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老X(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老X(化名)。
被告:小X(化名)。
原告老X(化名)与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X(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X(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26.71元、误工费26474.63元、护理费10787.2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4054.8元、鉴定检查费1747元、辅助器具费12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0.35元,上述费用合计245221.16元;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9日1时47分左右,被告老X(化名)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的老X(化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老X(化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二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老X(化名)全责,原告老X(化名)无责任。事发时,案涉车辆车主小X(化名)未购买交强险,在明知老X(化名)无驾照的情况下仍把车辆借给老X(化名),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7月29日1时47分许,被告老X(化名)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老X(化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老X(化名)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老X(化名)驾车逃逸。被告老X(化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二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老X(化名)负全部责任;原告老X(化名)无责任。
原告老X(化名)受伤后到河南(郑州XX中汇心血管病医院检查并于2024年7月29日住院1天,被诊断为:1. 头皮裂伤;2. 闭合性颅脑损伤;3. 多处损伤;4. 脂肪肝。原告花费医疗费3264.31元。
同日,原告老X(化名)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31日住院2天,被诊断为:1. 头皮裂伤;2. 头皮擦伤;3. 肘关节损伤(左);4. 上肢浅表损伤;5. 膝关节损伤(左):骨质挫伤、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关节积液;6. 脂肪肝;7. 高脂血症。原告花费医疗费3571.11元。
出院当日,原告老X(化名)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并于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16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6794.36元。
2024年10月26日,原告老X(化名)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至2024年10月29日住院3天,被诊断为:1. 取除下腔静脉滤器;2. 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重建术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6352.93元。
诉讼中,原告老X(化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 老X(化名)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及内外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 老X(化名)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9日、护理期为69日、营养期为39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7元。
另查明:
1. 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小X(化名)名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 为治疗和康复需要,原告老X(化名)购买药品(拜瑞妥利沙班片)支出1544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821.42元、购买膝部按摩仪支出379元。
3. 原告老X(化名)提交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从事个人经营销售,加工销售婴幼儿服饰用品,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照该行业标准支付误工损失。
4. 原告老X(化名)住院期间与河南R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居间代管)服务协议书》,约定陪护费220元/天,支出1980元(202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15日)。
5. 新密市A镇山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小X(身份证号:41012************)与小X(身份证号:4************2X)二人系夫妻,共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老X(化名)、长女小兵、次女小丽。目前,小X和小X夫妻与3名子女健在。
6. 原告老X(化名)与小陈育有一女,2021年6月6日出生。
7. 庭审中,法庭电话联系被告小X(化名)本人,小X(化名)称其与老X(化名)系兄弟关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老X(化名),在办理分期贷款时登记在其名下,车辆由老X(化名)使用,其知道老X(化名)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老X(化名)负事故全部责任,老X(化名)无责任。被告小X(化名)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将案涉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老X(化名)使用,故被告小X(化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老X(化名)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1526.7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787.25元、误工费26474.63元、交通费420元,鉴定及检查费1747元、残疾赔偿金840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支持821.42元,原告主张支出膝部按摩仪37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小X9719.2元(26506.9元×11年÷3人×10%)、小X10602.76元(26506.9元×12年÷3人×10%),合计38876.79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168181.89元(护理费10787.25元+误工费26474.63元+交通费420元+鉴定及检查费1747元+残疾赔偿金840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7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1.42元),被告老X(化名)和小X(化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老X(化名)赔偿损失186181.89元。又因被告老X(化名)将案涉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被告老X(化名)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小X(化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老X(化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776.71元(医疗费71526.71元-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中被告小X(化名)承担16733.01元,被告老X(化名)承担39043.7元。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老X(化名)各项损失186181.89元;
二、被告老X(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X(化名)各项损失39043.7元;
三、被告小X(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X(化名)各项损失16733.01元;
四、驳回原告老X(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16元,由原告老X(化名)承担33.12元,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承担2456.04元。保全费1746.11元,由被告老X(化名)、小X(化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