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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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夫妻一方婚内获得赠予财产为个人单独所有 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27日 621人看过 举报

2025-11-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化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小X(化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X(化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X(化名)诉被告小X(化名)、小X(化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小X(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小X(化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X(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040XXXX7468),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2. 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040XXXX7468)为原告小X(化名)个人财产;

3.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明确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小X(化名)无关。

第一,案涉房屋的来源及赠与事实:原告父亲小方系郑州铁路局职工,案涉房屋系其依据铁路职工工龄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房款51517元实际由原告父亲小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小方2025年7月26日《情况说明》及交款凭证佐证)。

第二,赠与的明确性:2002年6月19日,小方向郑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中心提交《申请》,明确将案涉房屋转入原告名下,该行为系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2025年6月24日,小方小X出具书面《房产赠与声明》,再次确认案涉房屋仅赠与原告一人,与被告小X(化名)无关;2025年7月29日,二人出具《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

第三,婚前财产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小X(化名)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而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签订于2001年10月17日,房款支付及赠与意思表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父母明确赠与原告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

二、本案债务系被告小X(化名)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不应执行原告的个人财产。

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债务性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2)豫****民63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债务发生于2018年9月30日,判决仅由被告小X(化名)承担还款责任,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债务不知情,亦未参与借款或受益,该债务与原告无法律关联。

第二,执行范围的限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应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案涉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与被告小X(化名)无关,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2025)豫0103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

该裁定以“房屋登记日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父母支付,赠与意思表示明确指向原告个人,符合《民法典》关于个人财产的规定。

第二,原告提交的《申请》、《房产赠与声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赠与的真实性和唯一性。法院以“赠与声明等材料晚于查封时间”为由否定其效力,忽视了赠与行为的连续性和客观性,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X(化名)辩称:

一、原告小X(化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买卖,而非接受赠与。2001年10月17日,小X(化名)作为购房职工与售房单位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1年10月17日之前向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一次性缴付51517元购房款,根据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可知小X为购房人,故小X(化名)主张涉案房屋为接受赠与所得,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房产属于小X(化名)、小X(化名)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并执行登记在小X(化名)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1. 二人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小X(化名)名下,但结合其与小X(化名)的婚姻登记时间、房屋登记日期综合来看,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房产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小X(化名)系(2024)豫0103执33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因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小X(化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X(化名)辩称,原告所述房产确实属于原告父母出资购置的。原告所诉的情况是属实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X(化名)与小X(化名)、小X(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豫****民6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小X(化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X(化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驳回小X(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小X(化名)申请执行,202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小X(化名)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后小X(化名)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5年8月6日作出(2025)豫0103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小X(化名)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豫0103执33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小方小X系原告小X(化名)的父母。小X(化名)和小X(化名)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小X(化名)作为购房职工(乙方)与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二七区材料厂**号楼1单元附4号出售给乙方,售价每平方米545.67元,乙方于2001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51517元。

2002年6月19日,小方向郑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中心提交申请显示:“兹有机修车间职工小方现住材料厂大院**号楼1单元4号住房转入我女儿小X(化名)名下,望领导给予批准,申请人:小方”。郑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中心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办理,并盖章。

原告小X(化名)提供了收据三张,分别是:2002年7月16日,郑州铁路局房改委办公室出具收据显示:收到现金51517元。2006年4月,郑州铁路局天然气工程办公室,收取天然气初装费3450元,2006年1月13日,郑州铁路局房改委办公室出具的房产证等费用70元。

2004年11月29日,案涉房产办理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小X(化名),房屋坐落于二七区材料厂街**号楼1单元4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XXXX7468号),个人产权比例100%。

2007年8月31日,小方退休,原工作单位为郑州铁路局物资供应总段。退休后安置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20-4。小方的户口本显示,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号楼4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二七区材料厂街**号楼1单元4号与二七区保全街95号院20-4为同一地址。

郑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房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小方系郑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原郑州铁路局物资供应总段)退休职工,购有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小区保全街95号院**号楼1单元4号铁路福利住房一套,面积94.28平。

2025年6月24日,小方小X共同出具《房屋赠与声明》,其二人称:“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4号,该房产系小方作为铁路职工,依据自身工龄优惠政策购买所得,系与妻子小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2002年6月19日,小方小X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向郑州铁路局物资采购供应中心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女儿小X(化名)名下,但该房产一直由二人实际居住至今。二人声明一致确认,自始至终该房产只赠与小X(化名)一人,与其丈夫小X(化名)没有任何关系,不作为小X(化名)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小方单位的福利住房,是基于小方的身份取得,2002年6月19日小方向其单位的申请,虽未备注为赠与合同,但根据其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小方将案涉房屋赠与小X(化名)个人,且事后,小方与妻子小X又出具了赠与声明,案涉房屋仅赠与小X(化名)一人,故案涉房屋系小X(化名)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为小X(化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在小X(化名)与小X(化名)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小X(化名)名下,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小X(化名)父母赠与小X(化名)个人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小X(化名)要求不得执行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XXXX7468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XXXX7468号);

二、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X**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XXXX7468号)为小X(化名)个人财产;

三、驳回原告小X(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小X(化名)、小X(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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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