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化名),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二分公司(化名,以下简称A公司)。
负责人:小李(化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X(化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化名,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朱XX(化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名),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化名),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X(化名)与被告A公司、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化名)、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小X(化名)、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X(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5.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309.73元、护理费6523.89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8109.6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3.8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03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4716.07元;
2. 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A公司郑州市中原区购物中心负一层肉食区因地面漏水严重打滑摔倒受伤,经郑州中心医院诊断为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一锥体异常信号。原告无责,被告应负全责。事故发生后A公司仅赔付7000元,其余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辩称: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并定时清理;原告穿拖鞋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应负主要责任;已垫付7867.49元应予扣除;原告部分请求无依据或金额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承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负主要责任;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或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日,小X(化名)在A公司门店肉食区因地面水渍滑倒受伤,住院18天,诊断为骶骨骨折。A公司垫付医疗费7867.49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小X(化名)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70元。
渑池县陈村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XX(化名)与宋XX(化名)系夫妻,育有长女小X(化名)、长子王力(化名)。
A公司在XX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小X(化名)穿拖鞋在湿滑地面行走,未尽注意义务,亦有过错。酌定A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小X(化名)自负30%。
本院核定小X(化名)各项损失:
1. 医疗费12503.44元(含垫付867.5元);
2. 营养费1200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4. 误工费16309.73元;
5. 护理费6523.89元;
6. 交通费360元;
7.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486.51元;
8. 鉴定费1300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319583.57元,由A公司承担70%即223708.50元,扣除已垫付7867.49元,尚应赔偿215841.01元;XX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小X(化名)219541元(含精神抚慰金),并退还A公司垫付款7867.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X(化名)215841.0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二分公司(化名)垫付款7867.49元;
三、驳回原告小X(化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由原告小X(化名)负担344元,被告郑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二分公司(化名)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