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0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4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四、依法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金为1008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伤残待遇纠纷一案,经安阳市殷都区劳动***170号裁决书。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导致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对被告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前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工资的收取记录,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据此计算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600元、停工留薪工资因为26400元;对被告因伤治疗的住院天数认定错误,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2天,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就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未予认定,有失公平诚信原则,该事实庭审时被告予以认可。综上,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被告李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款项95800元),原告分六期给付被告,自202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
二、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被告李X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以155000元为基数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并按LPR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清偿之日止;
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