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河南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 260号院6号楼3单元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河南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F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4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4年10月8日7时55分,张X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荆山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连接紫荆山南路主路雨辅路的无名路口时,与张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无名路由东南向西北方面行驶至紫荆山南XX后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张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二、责任划分:当事人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其他诊断为1.左侧额顶颞叶、右侧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孕 25周;5.肺炎;6.锁骨肩峰端骨折;7.颈椎椎弓骨折;8.肋骨骨折;9.题骨骨折;10.肩胛骨骨折。
2024年11月9日张X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2024年11月23日、2024年12月28日两次前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上述医疗费共计 17020.23元。
四、鉴定情况: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6月30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法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 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载明:1.被鉴定人张X脑组织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
期为 60 日。鉴定及鉴定检查费 2845 元。五、误工、护理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为修图,上班不久就发生交通事故,再加上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40068 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亦称其为家属护理,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40068 元计算护理步
六、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张X提供2025年7月3日登封市告成镇袁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中主要内容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袁XX(1963年7月11日出生),其与配偶郭XX(已去世)婚后生育子女3名,长女袁XX、次女张X、长子袁XX。袁XX因病由3名子女共同赡养。
原告张X与其配偶张XX婚后育有长子张X(2016年10月 14日出生)、长女张XX(2025年1月12日出生)。
七、交通费:原告支付郑州XX公司急救费用759.32元,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
八、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转款记录一张,显示原告于2024年 11 月 13 日向户名为金箭电动车转款570元。
九、投保情况:张X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A公司,在F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200 万元)。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742.79 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X承担60%事故责任。因张X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在F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且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X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 17020.23 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 60日,按照每天 20 元计算为 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 40068 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属于合理范围,经计算护理费共计6586.5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市内住院期间15 天,交通费为 20 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市内交通费共计300元;急救产生的交通费 759.32 元,交通费共计 1059.32 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40068 元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 19759.56 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0.1,原告定残日其父亲年满 61 周岁,计算 19 年,3 人扶养经计算为 16787.7元;其子年满8周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 25 周,定残时其女张XX已经出生且未满1周岁,应当计算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28年,2 人抚养,经计算为37109.6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897.36 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36 周岁,计算 20年,按照原告户籍地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42027.4 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2027.4x20x0.1=84054.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45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支付修理费 570 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8970.23 元,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18000元,剩余970.23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582.14 元。
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202.56元,由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上述财产损失 570元,由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负担。
综上,被告F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X190354.7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190354.7 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929元,由原告张X负担66元,被告张X负担 286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