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事故情况:2024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豫******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牟县220(商都XX,与原告张X骑非机动车(郑州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二、事故责任划分: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情况:豫******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李X,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医疗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9月1日被送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22.80元。于9月1日至2024年9月14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034.93元。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骶I椎体隐裂5.双肺结节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7.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X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六、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至2025年3月11日鉴定伤残之日,原告张X之子高XX满12周岁(2013年2月13日出生),其父亲高XX满61周岁(1963年8月22日出生),其母亲李XX满62周岁(1962年6月2日出生)。高XX、李XX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张X、长女高盼盼、次女高会会。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30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认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57.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资料为证 :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日标准50元,住院13天;3.营养费:1200元。日标准2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4.护理费:9879.78元(40068元÷365天x9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 90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
5.误工费:16466.30元(40068元:365天x150天)。经鉴定误工期150日,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
6.交通费:260元。日标准20元,住院13天;
7.残疾赔偿金:84054.8元(42027.4元/年x20年x0.1).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40643.91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子高XX7952.07元(26506.9元/年x6年÷2人x0.1);父高XX16787.70元(26506.9元/年x19年:3人x0.1);母李XX15904.14元(26506.9元/年x18年-3人x0.1);
9.鉴定费及检查费:223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
11.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70元仅提交收据一份,证据不足。本院结合事故存在车损情况予以酌定。经核算原告张X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1147.52元,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子以赔偿。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171147.52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张X负担132元,由被告李X负担 185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