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4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46,887.27 元,并支付2025 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月10 日向张三借款 50 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 43 万元,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9年1月9日前到期还本付息,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借款发生争执,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截至目前的利息 148,887.27 元未还,且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均未实际产生,不再主张。被告李四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 年1月10 日,原告张三向被告李四名下尾号 8484的银行账户转账 430,000 元。
2、就案涉借款,被告李四作为借款人先后出具《借条》多张。分别为:2019 年1月25日,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25日,向张三借人民币 58 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20年1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1.5%。借款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李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另有手写“此条作废,后续有借条。”
3、2020 年1月10 日,李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于 2020年1月10日,向张三借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21年1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1.5%。借款由张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李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另有手写“此条为新借条,实际借款日为2018年1月10日,致此未还本金,只付利息”“此条已作废,作废条。”
4、2021 年1月10 日,李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于 2021年1月10日,向张三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2022年1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1.5%,借款由张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墾衍£幾要蚡竜嗜繰陈扡蝽勀庵充、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李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另有手写“此条为新借条,实际借款日为2018年1月10日,致此未还本金,只付利息”
5、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详细载明了自 2018年1月10日提供借款起至2025年2月 20日被告李四最后一笔还款期间的每一笔还款明细。
6、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三同被告李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结合原告主张、被告方实际偿还情况、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计算,截至 2025 年2月20日,被告李四尚欠原告张三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87,506.63 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2%,自202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中均载明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借款 4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 年2月20 日欠付利息 87,506.63 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律师费 9000 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4元,由原告张三负担492.43 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4291.5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