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系原告甲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丙,丁。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公司员工。李X,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丙、丁、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合计140245.13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5 日11 时46 分左右,在X005民权县XX处,原告甲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丙停放的豫 ******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甲受伤、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智力、记忆力严重下降,情绪突然变得暴躁易怒。被告丙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丁,被告丁在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三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商业三责险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均约定了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且被告未有投保非医保用药补充保险。鉴于被答辩人提供用药清单不清楚,答辩人无法对相关药品进行按照医保目录医疗审核,答辩人建议按照20%责任比例别出自费药品和非医保药品;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期间均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进行认定;4.本次原告责任比例大,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用不应要求过高。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丙、丁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丙、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也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时限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通知了原、被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损失费用未经鉴定仅按购买凭证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手机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的实际损失金额,且原告也未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无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定,庭审后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2000元,符合原告财产损失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25年4月26日的500元支付账单,并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5日11时46分许,原告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X0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XX处与被告丙停放的豫******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甲受伤、手机受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甲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33 天,支出医疗费27481.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人陪护期限29天。原告出院后于2024年11月18 日在民权县中医院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用604.50元。2025年5月11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甲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甲的情况,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08.50元,原告财产损失费 2000元。
被告丙停放的豫******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豫******号车辆在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24 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 39687 元/年,2024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 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甲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丙停放的豫******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甲受伤、手机受损属实。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甲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丙停放的豫******轻型厢式货车为机动车,对于原告甲的各项损失,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60%的损失。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丙停放的豫******号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锻试佧观昼◇阿蘧虽为被告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丁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丙停放的豫******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甲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94.81元(含鉴定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3天(住院天数)=1650.00元;3.营养费,20元/天x60天(鉴定意见)=1200.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长期医嘱记录单明确载明陪护2人的护理期限为29 天,其余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202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9687元/年+365天/年x29天(住院期间)x2人}+{39687 元/年+365天/年x31天(鉴定意见)x1人}=9677.11元;5.交通费:20元/天x33天(住院天数)=66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 2024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元/年,42027 元/年x20年x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8405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十级伤残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3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以上共计132035.92元。
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原告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限额,98691.1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118691.11元。
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原告数额为:[132035.92元(原告受伤产生的总损失)-118691.11元(交强险赔偿的数额)]x40%(事故责任比例)=5337.92元被告A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为:118691.11元+5337.92元=124029.03 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029.03元(支付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中国农业银行民权县支行银行卡账户:*****************):一、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甲负担324元,被告丙负担 2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