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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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第一步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胜诉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425人看过 举报

2025-08-2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A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河南A智能家居有限公司(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X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左右,张X前往A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主要为送货,上班时间早上9:00-12:00,下午14:00-18:30,每月工资4000元,没有提成,休息三天,三天如果不休息多发500 元,A公司未与张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2024年11月1日18时58分左右,张X下班走到新郑市龙湖祥和路康XX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张X承担同等责任。张X在下班路程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遭受事故伤害且未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次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A公司未在张X受伤后一个月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赔偿任何工伤待遇。张X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时张X述称,2022年4月份左右他到A公司处上门询问是否需要员工,**和其丈夫李X面试的,工作内容主要就是送货,上班时间是早上九点到中午十二点,下午两点到六点半,有活的话会晚一点,活少会早下班,不需要打卡;工资是每个月4000元,每个月休息3天,以每月30天为例,如果上27 天发 4000 元,如果上 30 天发 4500 元,如果上 28 天或 29 天比 27 天多的天数,按天发放工资,每天148元,所以工资流水中会出现非全勤,但高于4000元的工资金额,休息超过3天的话就扣除相应的工资,工资按月发放,每个月2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张XA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受**和其丈夫李X的管理,公司里员工较少,只有三四个员工,有的负责配货,有的负责送货,他就是负责送货的。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该是 2022年期间有疫情,单独发的500元是发放的全奖,工资流水中没有2023年10月和11月的发放记录是因为中间有事请了 2023年的9月和10月两个月假,工作期间向**打电话请假,没有书面手续。

A公司辩称,张XA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张X并非该公司员工,张X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因张X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24年11月14日**张X发微信称明天把你工资开了,系张X受伤后,该公司结算欠付的劳务费;2022年4月张X开始为该公司送货(送货由**和其丈夫李X安排管理),自2022年5月16日起该公司每个月向张X转账 4000 元左右是支付的劳务费,是根据业务情况临时雇佣张X从事相关的配送工作,劳务费是按照 140 元-150元/天的标准根据张X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计算,按月计算发放劳务费(本月发上月);张X所提交的流水并不连续,如缺少2022年11月、2023年10月和11月份的劳务费用(2022年期间该公司全部正常经营不存在因疫情停止经营的情况,2023年9月和10月公司业务量不多,故也没有临时找张X从事相应的劳务)且金额并不完全确定,部分月份的劳务费仅为500元,因此张X与该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张X应提供工作证,工作服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属性以及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员工的固定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00到12:00,下午14:00到19:00,对于在职员工均进行考打卡有相关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张X没有接受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张X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的特点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固定成员,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家具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卫生洁具销售等;该公司股东为**(持股 10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X任监事、王X任财务负责人。

......

另查明,A公司提交了在职员工陈X的工资发放记录及 2023年5月至2025年5月的打卡记录,该公司称陈X岗位为销售,其他人员如李XX、王X等人因公司业务下滑,均已离职。人员离职后,该公司并未在打卡机中删除离职人员的姓名,因此如李XX等人无打卡记录,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员工陈X等人并未上班,也无打卡记录,根据打卡记录也可以看出,按公司制度上班时间为9:00-12:00、14:00-19:00.张XA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公司实际员工人员情况,也不能证明他并不是公司员工,仅有陈X一人打卡记录并不能代表所有员工的打卡记录;并称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于202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2022年3月中下旬他前往华南城找工作,通过墙上的招聘信息打电话找工作的时候,电话里有一个人提了一嘴,**A智能家居招仓管送货的人,然后他就顺着找到了A智能家居,**说的上班时间是上午九点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到六点半,工资每个月是四千元,没有提成,每个月休息三天,如果这三天不休息,可以多发五百块钱,他记得和他一块上班的是陈X陈X上班需要打卡,但是**说他上班不需要打卡,如果迟到什么的也不罚款,如果当天货比较少,晚上下班提前一会下班也没啥,他的工作内容是前往仓库送货,等老板和老板娘和他联系,从仓库送货到物流处,一般当天的货当天发出,发货的物流运费**让他自己先垫付,回来之后报销,有时候他发货会发错货物的型号,发错货物的运费需要他自己承担,会从工资里扣,这是公司的罚款制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XA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X 2022年4月开始在A公司处从事送货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X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固定的工作时间,日常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其丈夫李X(公司监事)的管理,由**李X通过微信按月发放工资,张X的工作内容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固的身份关系、有明显的从属关系,即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张XA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其提出的存在个别月份未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张X已作出相应的解释,且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 11月期间从未出现过间断,时间、金较为规律、固定,A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河南A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A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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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