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李X、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险、李X赔偿张X医疗费8439.85元、误工费20916.05 元、护理费6586.5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 元、营养费 1200元、交通费 220元、伤残赔偿金84054.8元、鉴定、检查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33133.63 元、电动车维修费 1687元、手机维修费 300 元,合计 165917.8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险、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日9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西路与西站北XX向西约200 米,李X驾驶豫*******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张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二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豫*******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财险辩称:豫*******车辆在**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财险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子以扣除。张X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次事故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张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2000元。**财险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李X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日9时40分许,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西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西路与西站北XX向西约200米进入机动车道向东行驶时,与李X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沿金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4101XXXX40035426号认定,张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 100 万元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张X至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接受对症支持治疗,于202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8439.85元。**财险垫付5000元,李X垫付120救护费用 126 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 49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张X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 60 日。张X兄弟姐妹三个,父亲张XX,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现年 75 周岁,母亲吴XX,出生于1954年9月7日,现年70周岁,儿子张XX,出生于2011年1月17日,现年14周岁,儿子张XX,出生于2016年1月26日,现年9周岁。
另查明: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 39687 元/年;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2027.4元/年;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506.9 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二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X驾驶车辆在**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张X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对张X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张X提交的病历资料及门诊、住院发票等,因事故受伤本次产生医疗费用为8439.85元,李X垫付126元,共计 8565.8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1天,按每天 50 元计算为 5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 1200 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X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庭审结束前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 39687 元计算,护理费应为 6523.89 元。
5.误工费:张X伤前在郑州市XX公司工作,提供其伤前六个月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183.21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经计算为20916.05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张X本次住院治疗共11天,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照每天 20 元的标准计算为 220元;
7.残疾赔偿金:张X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 84054.8(42027.4x20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506.9元计算,张XX计算 4年,为5301.38 元,张XX计算9年,为11928.11元,张XX计算5年,为4417.82元,吴XX计算10年,为8835.63 元。以上合计114537.74 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双方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000 元。
9.鉴定检查费用:根据鉴定及检查票据,认定为1830元,
10.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1687元。因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故对其请求赔偿手机维修费用 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部分10315.85 元(8439.85+550+1200+126),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故应由**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部分费用145884.68元(6523.89+20916.05+220+114537.74+2000+1687)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又因**财险已垫付 5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财险应当赔偿张X各项损失共计151200.53 元。鉴定、检查费共计183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X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李X承担30%即549元,扣除已垫付的 126 元,李X应当赔偿 423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1200.53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鉴定检查费用 423 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张X负担156元、李X负担 165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