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莉,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李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A公司赔偿张三医疗费 16,475.7 元、误工费 9,675.12 元、护理费 3,293.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 580元、鉴定检查费 1597 元、伤残赔偿金84,0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上述费用合计122,7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A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1日5时25分许,在登封市 234 省道 212公里840米处与白坪乡送表大街交叉口,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豫*******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张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三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张三无奈,特诉至法院。
李四辩称,一、李四为涉案车辆在A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三诉请金额未超保险限额,故张三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鉴定费系张三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李四驾驶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公司已垫付张三的医疗费13,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扣除。张三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若支持应当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鉴定费A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诉讼
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11月21日5时25 分许,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豫*******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4 省道行驶至212公里840米处与白坪乡送表大街交叉口,与步行的张三相撞,导致张三受伤的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三于2024年11月21日于2024年12月20日在登封民生医院住院治疗 29天,诊断意见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3.右眉弓处皮肤挫伤;4.鼻根处皮肤挫伤;5.胸腔积液(少量);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三支出医疗费 16,475.7元。其中,A公司垫付医疗费 13000元。
李四驾驶的豫*******的车辆在A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案涉车辆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6月17日,该中心作出郑州如意湖[2025]临鉴字第 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三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的误工期评为60日,护理期评为30日,营养期评为 30 日,张三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 1300元,检查费 297元。
张三提交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方代表为张三,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01日至2028年0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不负事故责任,就张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结合张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6,47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三共住院治疗29天,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4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天 2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600 元;
4.交通费,张三就诊时间共 29天,按照每天 20 元的标准本院支持 580元;
5.误工费,受害人提供其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张三提供的户口本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其为农村户口且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参照上一年河南省轵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8,857 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 60 天,故误工费为9,675.12元【58,857元/年÷365 天x60天】;
6.护理费,张三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河南省轵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39,687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 30天,故护理费为3,261.95 元【39,687 元/年÷365天x30天】;
7.鉴定费及检查费,张三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支出鉴定费1300 元,检查费 297元,本院支持1597元;
8.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张三的伤残赔偿金为 84,054.8元【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x20年x10%(十级伤残)】;9.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三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122,694.57元,应当由A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先行垫付的13,000元,故应当赔偿张三损失109,694.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109,694.57 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377 元,由原告张三负担146 元,被告李四负担 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