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郑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7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18时58分左右,在新郑市龙湖祥和路康x溪月小区门口,被告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苏******1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原告同责,被告李四同责。苏******1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05.64元,需进一步核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是否存在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及不合理用药、检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每天50元计算应为1350元,超出住院天数部分,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即没有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住院医嘱予以证明营养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告合理的营养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参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540元。4.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6.误工费:原告计算误工费时,误工标准按152.79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仅提供受伤前六个月微信收入凭证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微信收入凭证以及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并未造成骨折等伤情,伤势较轻。原告既未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来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仅主张误工期限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195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恳请贵院予以核定。7.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并未造成骨折等伤情,伤势较轻。原告既未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等材料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期限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195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需结合护理必要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确定合理护理期限。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应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应酌情核减。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以及应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被扶养人证明材料,否则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检查费:根据《中华A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根据《中华A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查费属于医疗费,应计算在医药费范围内。11.电动车费用:对于电动车3999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车费用3999元,仅提供电动车照片打印件证据不充分,从照片来看,并不能看出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以及是否无法正常使用。为确定原告实际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购车支付凭证、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和维修支付证明等证明实际电动车损失。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首先应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等),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双方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四承担部分,应由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关于保险责任,被告李四驾驶的苏******1小型普通客车在A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内,被告李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在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外,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由被告李四承担部分,应由其商业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外,根据《中华A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责任保险中,对于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相关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A法院起诉所缴纳的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和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A保险无锡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苏******1在A保险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保险无锡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四负同等责任。若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A保险无锡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无锡公司已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2、原告如果不提供伤残鉴定所依据的影像资料,A保险无锡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的权利。3、案涉事故中张三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元。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必须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一年不应超过2650.69元。5、原告需提供完整病历及费用清单,以核实治疗合理性和关联性;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6、张三需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否则,A保险无锡公司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7、三期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期天数至定残前一天,不予认可。8、车辆损失未经A保险无锡公司定损,不予认可。9、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A保险无锡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经过:2024年11月1日18时58分,李四驾驶苏******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x溪月小区门口处时,与张三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祥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张三受伤。
2、事故责任认定:李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3、张三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
4、鉴定情况:
......
5、被扶养人情况:葛民(男,汉族,1941年1月出生)与李书连(女,汉族,1947年4月出生)共育有三子一女,其中张三系葛民与李书连的次子。
6、事故发生前,张三的月平均收入为4583.83元/月,7、庭审中,张三陈述其驾驶的电动车于2021年花费3999元购买,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
8、苏******1号在A保险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万元),李四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事故发生后,被告A保险无锡公司向原告张三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四、张三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张三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三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405.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x27天)
3、营养费:900元(20元/天x45天)
4、护理费:4939.89元(40068元/年÷365天x45天x1
人)
5、误工费:20623.5元(4583元/月÷30天x135天)
6、残疾赔偿金:84054.8元(42027.4元/年x20年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626.73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506.9元/年x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x伤残系数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9、鉴定费以及检查费:1495.9元
10、交通费:540元
11、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原告张三的各项损失共计148336.46元。
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数额:
交强险承保公司(A保险无锡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21880.82元;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财产损失费800元。
商业险承保公司(A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3.38元〖(25655.64元-18000元)x0.6].
鉴于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A保险无锡公司代为赔偿完毕,被告李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A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以及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7274.2元。
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法典》......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27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