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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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以上横突骨折 十级伤残 赔偿 136355 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11日 2763人看过 举报

2025-07-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被告:焦作A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男,系公司员工。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四、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张三医疗费等费用暂计1万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后张三变更诉请为:1.请求李四、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66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04月27日11时50分许,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548公里400米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日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所载货物均不同程度受损,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乘车人张三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四未确保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三无责任,张三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中x院治疗,李四驾驶车辆系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张三多次与马小物业公司、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张三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在核对事故真实性无误,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三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前期已赔付张三医疗费13000元。张三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张三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40068元年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其他损失仅认可住院期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等费用。

李四、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11时50分许,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上行548公里400米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所载货物均不同程度受损,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驾驶员李四受伤,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驾驶员张某、乘车人张三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未确保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张某张三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2024年4月27日,张三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6日出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胸腰椎骨折。西医诊断:1.腰骶横突骨折;2.腰骶突骨折;3.上肢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充分休息;3.定时复查;4.不适随诊。张三门诊花费3295.73元,住院花费4454.83元,共计7750.56元。

2024年5月6日张三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6月7日出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出院诊断1.S32.800x022腰骶横突骨折;2.S32.800x021腰骶棘突骨折;3.T00.200x001上肢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告知出院分析并签字;2.定时来院复诊。张三住院花费12517.63元。

2024年8月28日张三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557.3元。

2024年5月9日购买医用固定带、医用护理裤、医用外科口罩花费61元,2024年5月10日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45元、诺氟沙星胶囊10元。

张三提交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张三与李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生育李岩金。经张三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颐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三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5年3月5日作出豫颐和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鉴定意见:1.张三腰椎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张三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三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80元。

李四驾驶的豫******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张三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张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四负全部责任,张三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张三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确定张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张三主张在鹤壁市x医院、长葛市华x医院、鄢陵县xx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825.49元,均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张三主张购买医用固定带、医用护理裤、医用外科口罩、诺氟沙星胶囊共计花费116元,未提交相应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三提交的病例,张三主张住院42天,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张三主张参照2023年度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599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按照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06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466.30元(40068元/年÷365天x150日);

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06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586.52元(40068元/年:365天x60天);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张三腰椎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按照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4元/年,计20年,张三主张84054.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张三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交通费:张三主张住院42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检查费:张三鉴定费花费1300元、检查费380元,共计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三提交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张三定残时李岩金已满10周岁,故扶养期间为8年,扶养系数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506.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02.76元(26506.9元/年x8年x1/2x1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3000元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36355.87元。张三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四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张三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张三李四、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36355.87元。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77元,被告李四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法院、刑侦大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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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02 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