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曾用名焦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
案件经过
**银行上诉理由:
孙**辩称:**房产公司因自身资金短缺无法建设房屋且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约应承担责任。孙**同小区业主类似诉求已获法院支持。孙**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未支付剩余首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且一直按约定偿还贷款。首付分期是**地产销售手段,**银行未尽资金监管义务。
二审法院认定:**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贷款已发放且被孙**使用,还款是其义务,与房屋买卖纠纷无关。
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孙**还款、**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出具虚假首付款凭证套取贷款,损害银行利益,应承担还款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可履行性,**房产公司未交房因政府、疫情等因素影响,项目已复工,合同目的能实现,**房产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若解除可能引发更大问题。
2019 年 5 月 21 日、24 日孙**向**房产公司支付定金、手续费、部分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5 月 30 日**房产公司为孙**开具 729703 元首付款发票。
2019 年 6 月 3 日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 71 万元用于购房,6 月 5 日**银行发放贷款,孙**转款给**房产公司。截至 2024 年 9 月 25 日,孙**已还银行贷款本息 275789.18 元。
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交房,但至今未交,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银行称该项目预计 2025 年上半年交房。
一审情况:孙**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包括解除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协议》,要求**房产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手续费、维修基金、双倍定金、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应利息,解除与**银行和**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房产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银行恢复其良好征信状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协议》于 2024 年 9 月 17 日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 2024 年 9 月 17 日解除;**房产公司返还孙**首付款、手续费、维修基金、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应利息,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房产公司偿还给**银行;**房产公司协助孙**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孙**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孙**和**房产公司承担。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