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上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自述 2015 年 8 月 1 日入职****公司任会计,工作地点先后为建设路站、东三街站(其称此站虽名义上属郑州****有限公司,但实质是****公司)、兴华街站。
2022 年 1 月 1 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22 年 8 月 26 日张**下班途中脚部受伤后在家休息,****公司发放 2022 年 8 月、9 月工资各 5000 元,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1 月工资各 3000 元,之后双方对张**伤好后是否继续工作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确认双方于 2015 年 8 月 1 日至 2016 年 11 月 15 日、2018 年 2 月 23 日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支付张**节假日加班工资 14,317.25 元。
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支付 2022 年 10 月到 2023 年 12 月工资 78,000 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1,000 元、补缴在职期间社保的请求,因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二审情况
张**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认为 2016 年 11 月中旬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存在劳动关系,虽在东三街站工作,但该站实质为****公司,有工作记录和结款记录为证,一审认定错误。
称被强制非法辞退,2022 年 8 月 26 日受伤后与公司沟通,公司未按 6000 元标准足额支付工资,2023 年 1 月停发工资、4 月 30 日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不清,其每周仅休息一天,大型节假日正常上班且通过微信工作,应认定加班支付三倍工资。
****公司辩称
双方 2016 年 11 月至 2018 年 2 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此期间在郑州****有限公司工作。
张**受伤后长达 5 个月没上班,公司发了 5 个月工资,后期因疫情等原因采取轮休制度,工资减半。但张**领工资后没回来上班,属于无故旷工,公司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
双方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构成明确,加油站施行三班倒,仅值班和轮休有补贴,不存在加班一说。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简单沟通、临时性和偶发性,其单方制作的加班明细不能作为依据,其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张**节假日加班工资 14,317.25 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理由是双方对劳务报酬有明确约定,加油站三班倒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其节假日到工作地点加班,且其从事财务工作可在家完成报表,加班明细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张**辩称
经再三核实****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 29,959 元,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作为会计,上班时间固定,加油站交接需在办公室核算签字,不可能在家完成工作,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加班时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请求确认 2016 年 11 月中旬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为****公司提供劳动。
经济补偿金:2022 年 8 月 26 日张**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发放部分工资后停发,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3 年 1 月 31 日实际解除。****公司通过停发工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根据张**劳动合同解除前正常工作月份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 6000 元,结合其工作年限 6 年 3 个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
节假日加班工资: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分节假日加班事实,****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根据公司经营性质、张**工作性质和公司节假日轮休方式,一审酌定支持张**节假日加班工资 14,317.25 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双方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郑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
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0 元,均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