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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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原告 10 级伤残,共计赔偿原告 151345.97 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5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郑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常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孙X 医疗费 25530.35 元、误工费 23234.62 元、营养费 10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50 元、鉴定费 1300 元、鉴定检查费 1300.30 元、护理费 26975.79 元、残疾赔偿金 84664.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0714.58 元、交通费 74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38.35 元,共计 197488.13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 7530.35 元、误工费 23234.62 元、营养费 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50 元、鉴定费 1300 元、鉴定检查费 1300.30 元、护理费 26975.79 元、残疾赔偿金 84664.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0714.58 元、交通费 74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38.35 元,共计 179488.13 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系被告郑州XX公司的员工。2023 年 4 月 28 日,被告张X驾驶豫 AXXXD 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 9.2 米时,与原告孙X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孙X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第 41010312023000037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被送往郑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7 天,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颅底骨折、头部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腰 2、3 左侧横 突骨折;4.骶 5 骨折;5.右侧第 2 掌骨远端骨折;6.多处损伤。经查,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23 年 1 月 2 日至 2024 年 1 月 2 日),在被告XXX保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 2023 年 2 月 19 日至 2024 年 2 月 18 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和被告XXX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四被告对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现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系郑州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023年4月28日0时05分许,张X驾驶豫 AXXXD 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9.2米时,与孙X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孙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处理,认定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原告孙X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颅底骨折?头部的损伤 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肺挫伤 多发肋骨骨折;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损伤;5.高血压病2级 高危。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孙X在郑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8小时,于2023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颅底骨折?头部的损伤 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肺挫伤 多发肋骨骨折 胸腔积液;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骶5骨折?5.右侧第2掌骨远端骨折;6.多处损伤;7.高血压病2级 高危。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继续口服药物;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530.3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9元。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6月3日,原告孙X在郑州美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理人员周会民,为此支付36天的护理费936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 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10)级伤残,右侧第2掌骨远端骨折后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10)级伤残;2.根据孙X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80日。原告孙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00.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X驾驶郑州XX公司所有的AXXXX6D号车与行人孙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受伤,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系郑州XX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AXXXX6D号车在XX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XXX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故XX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X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郑州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X主张的医疗费7530.35元(已扣除XX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80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00.30元、残疾赔偿金8466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X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17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48.26元;关于 孙X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出院后护理期15天,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6天支付护理费9360元,剩余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为1825.4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1185.40元;关于孙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49.17元;综上,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误工费13348.26元、护理费11185.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00.30元、残疾赔偿金8466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9.17元共计140925.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 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医疗费7530.35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0420.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 140925.62 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 10420.35 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