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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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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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保险公司理赔不到35000,打完官司赔偿58000多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2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xx,男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丁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丁xx、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 23521.79 元、误工费 22716.40 元、营养费 18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 元、护理费 9415.34 元、交通费 440 元、鉴定费1300 元、鉴定检查费 465.40 元、电动车费用 2000 元,以上共计62798.93 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 年8 月 14 日 8 时 15 分许,丁xx驾驶车牌号为豫 L***普通摩托车沿郑州市郑密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沿郑密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程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程京受伤。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程x无责任。原告本次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2 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损伤并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前踝撕脱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大腿挫擦伤;6.左小腿擦伤;7.左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8.左股骨周围软组织损伤,肌间积液。涉案车辆在**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时间自 2022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2023年 12 月 24 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承保期间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 23521.79 元,二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无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支持。原告仅提供受损车辆照片,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和维修费用。涉案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涉案车辆在年检期间,有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有效证件,且无免赔情形时,**保险郑州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 10%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原告在医院有护理,并已经向医院缴纳护理费用,不应重复支持,且根据新发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 114元计算。根据河南省豫高法 372 号文规定,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但原告没有上述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上述损失,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天数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三期标准,其三期天数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3.交强险仅赔偿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郑州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此**保险郑州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保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郑州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8 月 14 日 8 时 15 分许,丁xx驾驶车牌号为豫 L*** 普通摩托车沿郑州市郑密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沿郑密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程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程x受伤,丁x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处理,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无责任。2023 年 8 月 14 日,程x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 2 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医院,入院诊断:下肢损伤。原告程京在郑州市***院住院治疗 20 天 23 小时,于 2023 年 9 月 4 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开放性损伤并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前踝撕脱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大腿挫擦伤;6.左小腿擦伤;7.左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8.左股骨周围软组织损伤,肌间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活动;4.左大腿、左小腿血肿持续观察,择期手术治疗;5.继续药物治疗,控制尿酸,控制饮食;6.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程x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 24171.32 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程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郑州***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因目前程x治疗效果未稳定,未达鉴定时机,河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一诚鉴定[2024]临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郑华**鉴所[2024]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x交通事故致左膝开放性损伤并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左膝活动受限13.3%,未达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程x交通事故致左前踝撕脱性骨折,左踝活动受限25%,未达伤残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程x出院后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程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465.40元。 豫L***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xx,该车在被告**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丁xx驾驶豫L***普通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京受伤,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L***普通摩托车在**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程x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丁xx担赔偿责任。关于程x主张的医疗费23521.79元、鉴定检查费46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x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2530.20元、护理费6959.35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65.40元、电动车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49974.95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x医

疗费 5521.79 元、营养费 18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0 元,以上共计 8391.79 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