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
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蔡XX、邱XX、周X、赵XX、岳XX、常X、张X、张XX、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769674 元、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丧葬费 38130.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376628.8 元,共计 XXX.3 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X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述 7 原告均为韩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22年 9 月 4 日韩Xx与被告众人在郑州市中牟县豫兴路****边的熟食店吃饭,期间蔡XX多次邀请韩Xx喝酒,在酒桌上韩Xx分别与被告刘XX、蔡XX、邱XX、周X、赵XX、岳XX、常X、张X、张Xx、朱XX等人饮酒。在吃饭过的过程中几人互有敬酒行为,还有劝酒行为,并且在 22 点 47 分在朱XX与常X所在的酒桌将韩Xx喊过去喝酒。韩Xx在晚上 23 时许散席后独自一人离开,此时韩Xx已经酩酊大醉东倒西歪完全无法辨识事务。23 时 22 分许韩Xx驾驶豫A*** 两轮摩托车在金龙路通惠路口东约 300米路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Xx死亡,后经过鉴定酒精含169.39mg/100ml,郑州市公安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务认定书》韩Xx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韩Xx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符合交通工具所致。上述 11 被告与韩Xx共同饮酒,互相之间应尽到提醒、劝告的责任及义务,以避免过量饮酒并且酒后应尽到合理保障义务,将其送回家中或打电话通知家属。而 11 被告在明知韩Xx已经出现醉酒状态,未尽到照顾及护送义务导致悲剧发生,各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韩Xx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韩Xx家中还有四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和两位年迈的老人需要赡养,韩Xx的去世给家庭带来巨大的负担,事情发生后上述被告无人愿意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朋友之间在一起吃饭、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韩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应当高度自知,是保障自己酒后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身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导致韩Xx死亡系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石发生碰撞而致,应对造成其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蔡XX作为第一酒桌聚餐的组织者,与刘XX、韩新亮聚餐。蔡XX、刘XX明知韩Xx驾驶摩托车而来,尤其是聚餐组织者的蔡XX,其明知韩Xx从第三酒桌离开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虽有劝阻行为,但是仍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邱XX、周X后加入该聚餐,而第一酒桌四人作为主要共饮者,负有将醉酒韩Xx安全护送回家或交由其特定亲近人员管护的合理注意义务。而第二酒桌的聚餐者,对于韩Xx参与第一酒桌的情况不了解,赵XX亦称其不认识韩Xx,在第二酒桌期间韩Xx饮用一两瓶啤酒。韩Xx在第二酒桌聚餐未结束时前往第三酒桌。在韩Xx加入第三酒桌后,未发现饮酒。该酒局快结束时,蔡XX来到第三酒桌进行劝阻,并与韩Xx共同离开该酒局。第二酒桌、第三酒桌聚餐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综上,酌定被告蔡XX承担 10%赔偿责任,被告刘XX承担 6%赔偿责任,被告周X、邱XX各自分别承担 2%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1、丧葬费 38130.5 元(原告主张按照 76261 元/年÷2);2、死亡赔偿金 769674 元(死亡赔偿金:参照 2022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8483.7 元/年×20 年=769674 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 376628.8 元(参照 2022 年度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 23539.3 元/年×5 年+23539.3 元/年×2 年+23539.3 元/年×4 年+23539.3 元/年×5 年)。以上合计共 XXX.3 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蔡XX承担 2500 元,被告刘XX承担 1500 元,被告周X、邱XX各承担 500 元。被告蔡XX、刘XX支付原告 1 万元,综上,蔡XX承担110943.33 元(XXX.3 元×10%+2500 元—10000 元),刘利军承担 62566 元(XXX.3 元×6%+1500 元—10000 元),被告周X承担 24188.67 元(XXX.3 元×2%+500 元),被告邱XX承担 24188.67 元(XXX.3 元×2%+500 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62566 元;
二、判决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10943.33 元;
三、判决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4188.67 元;
四、判决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韩XX、韩XX、韩XX、马X、韩XX、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4188.67 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