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张孟虎律师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花钱找人办经适房,一二审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7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 民初 4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李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5 民初49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既未对李**提交的证明其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关键证据进行认定,也未对不采信该证据做出解释说明,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李XX在一审中提交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证明,该证据为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合法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对不予采信该证据进行解释和说明,而直接在裁定书中认定李XX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购买经济适用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不予认定或者说明,忽视李XX具备购房资格这一关键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二、李XX委托冯XX购买经济适用房目的手段均不违法,双方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事项违法并认定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李XX因冯XX声称其有该小区的房源可以购买,加之自己没有时间办理,便委托冯XX代为办理购买,双方达成委托合意后,李XX通过银行转账向冯XX支付9万元服务费,冯XX收到该9万元后向李XX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中特别备注若房办不成费用如数退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关系中,李XX支付费用为委托办理的服务费,李XX本身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委托的手段也不违法,也不存在冯XX所称的违规请托,如存在违规请托,冯XX收到款项后向李XX出具收据并特别备注的行为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李XX在支付购房款之后迟迟没有交房,经西流湖街道问题处理小组告知,该小区未取得相关手续,且项目存在违规销售、一房多卖,冯XX也在没有明确房源的情况下承诺代为他人办理购房,最终未完成双方约定事项,依照双方约定应当退

还9万元服务费。三、即使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定,行为人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返还。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因无效的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返还,李XX有权主张冯XX返还该 9万元。一审法院在拒绝为“违背公序良俗”的委托方提供法律保护之时,已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受托方,使其免除未履行委托事项后的还款责任。据李XX所知,同样委托冯XX代为办理的购房户至少有20户,冯XX仅简单以该款项用于“请客送礼”抗辩便使得李XX和其他购房户处于非法请托的不利地位,并非合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李XX委托冯XX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委托事项合法有效,冯XX未完成委托事项依照约定应当退还服务费,即使合同无效,冯XX依照无效的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返还。冯XX答辩称,2017年12月左右,李XX主动找到冯XX声称想要购买经济适用房,但没有办理资格。李XX称只要与开发商对接办理经适房资格即可,自愿支付好处费9万元,冯XX有个朋友叫罗xx,罗xx有军安和**小区经适房资源。冯XX收取好处费9万后将其中的5万元转给罗xx。事后经过冯XX和罗xx操作,李XX与开发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顺利对接并成功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此时冯XX已经完成自身义务,至于购房者或者卖房者违约均与冯XX无关,冯XX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李XX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发问李XX所支出的是什么费用,李XX明确答复是“好处费”。包括李XX与冯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也称其支付的是“好处费”。众所周知的事实,去房屋

管理部门申请经适房不用支付任何中间费用,李XX不满足经适房办理条件,而通过找人居中操作明显行为手段目的非法。另房屋买卖中介费一般在一到两个点左右。本案李XX支付购房款35万元,中介费一般在3500元至7000元左右,李XX称支付9万元的系中介费明显无事实依据,李XX通过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非法获取经适房,其行为目的手段明显非法,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适房是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适房系保障性住房,国家对于办理人资格、经济条件,管理的准入和退出均有严格限制。本案李XX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没有办理经适房资格的情况下想要通过非正规渠道(托朋友、找门路、走捷径)谋取经适房,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扰乱公租房管理秩序,助长社会不正之风,也为部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务创造条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李XX的行为、目的、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类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如果支持该类诉求,送礼送钱之人将无后顾之忧,违规请托事宜办不成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回,相当于法院直接保护非法交易,长此以往将会打破正常的社会公平正义机制。李XX称委托事项合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李XX与冯XX之间的交易合法,那么该类行为应当在社会上公开公平交易,而不是私下达成某种共识,该种行为明显系非法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李XX诉请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冯XX退还李XX服务费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提交冯XX于2017 年 12月5日出具《收据》一份,主要显示:兹收到李XX交来**里小区购房意向金(费用)9万元,备注:若房办不成,房款费用如数退还,选完房此收据退回作废。李XX提交XXX主要显示:2017年12月5日,李XX分两笔向冯XX转账共计 9万元。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李XX交来购房意向金35 万元。2019年3月25日,**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

确认乙方房源为郑州市中原区(乐山路以西、民乐路以东、樊楼路以北、昌达XX以南)**里项目房屋一套,(1号楼5层A户型106平方米)。在签订本意向书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意向金35万元,购房单价以有关部门政策规定为准。交房时间暂定2019年12 月底将房源交予乙方,如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房,交房时间顺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房屋性质以房管局确定的性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不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甲方给予乙方退款处理,但乙方可以有一次换名机会。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冯XX提交的与微信名“李XX”的聊天记录主要显示:冯老弟你好!和平里的房子既然是拿不到了!我给你的好处费,还望你退给我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条件,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有违公平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均不应被法律所允许和保护。本案中,李XX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给付冯XX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破坏了社会公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通过民事诉讼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退还李XX。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社会有序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审中冯XX提交的与李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承认向冯XX支付的为好处费。结合李XX、冯XX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李XX向冯XX转款的案涉9万元是李XX为了获取购买**里小区经济适用房的便利条件而向冯XX支付的请托费用。李XX上诉所称一审提交的2006年4月3日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结合上述事实,李XX向冯XX支付9万元款项的目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影响社会公平秩序。李XX上诉称冯XX应退还的案涉9万元款项不属于受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