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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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期间回家休息心源性猝死 ,郑州某医院有过错赔偿30余万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7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医院(郑州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郭xx与被告郑州市**医院(郑州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郑州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喜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 80469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11408 元、丧葬费 39451.5元、医疗费 5600 元、鉴定费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 元,上述费用共计 1466149.5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5 月 8 日,郭xx在妻子张xx陪同下前往被告郑州市**医院就诊,郑州市**医院门诊部中医诊断结果为喘病,西医诊断结果为支气管哮喘(慢性持续期),郭xx遵医嘱住院治疗。由于医院没有床位,护士临时在一个储藏间添加了 93 号床位,条件比较差。郭xx与张xx在门诊楼 4楼护士站斜对面座椅上等待加床的时间,主治医生王询问了病情,询问后郭xx问主治医生,加床的房间条件比较差,晚上能否回家休息,主治医生明确告知张xx“患者郭xx病情不是太严重,晚上可以回家”。2023 年 5 月 8 日、5 月 9 日在得到主治医生的许可下,郭xx回家后夜间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120 抢救于 2023 年 5 月 10 日 00 时 01 分抢救无效死亡。郭xx作为患者,其做出离开医院的决定是基于对医生、医院的检查结果的信任,而郑州市**医院作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诊疗机构,在郭xx心电图具有异常的情况下,应对郭xx目前的身体情况向其说明,对其出院行为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进行全面的告知与提示,但是郑州市**医院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医护人员未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诊疗措施及医疗风险,在诊疗活动中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继而放任患者郭xx离开医院,以至于患者离院后猝死。郑州市**医院对郭xx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给郭xx的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诉至本院。被告郑州市**医院辩称:患者 2023 年 05 月 08 日 09:37 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当日夜间值班护士发现患者未在病房,遂电话联系患者要求患者返回病房,患者以当时回家距离医院较远等理由拒绝返院,入院次日(2023.05.09),夜间值班护士巡视病房再次发现患者及家属不在病房,2023.05.10 日 10:11 分接患者家属(家属电话 186*****79)通知科室护士长,患者 5.09 日夜间自行回家后夜间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 120 抢救于 2023.05.10 日 00:01分于家中猝死、抢救无效死亡,接家属通知,办理出院(自动离院)。

本案中,原告亲属(患者)到被告就医治疗,被告的职责是为患者提供科学、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对患者病情所涉生命体征进行观测,而无需对其看管并限制活动,不负有监护义务。患者入院后,被告依照其病情进行了及时有效地医治,并明确告知其需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并且告知患者及家属不得擅自离院,离院期间风险自担,已尽到了所需护理方面的告知义务。患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亦无精神异常,其自行离开医院回家,回家后夜间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 120 抢救于 2023.05.10 日 00:01 分于家中猝死与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技术服务机构,已经进到了对患者告知、医疗技术上的检查、治疗等义务。这与公众认知的"看住人",类似于幼儿园、托老所性质的机构是完全不同。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对患者的人身权利进行限制和约束,同时被告也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原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以下事实:1、郭xx的中医病案显示:2023 年 5 月 8 日 9 时至 5 月 10日 10 时住院治疗,其中,入院记录显示 2023 年 5 月 8 日,郭xx到被告郑州市**医院,中医诊断为喘病,西医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2.支气管哮喘,3.高血压病等,当日住院治疗,辅助检查为胸部 CT 无异常,心电图检查为窦性心律过速,出院记录显示诊疗经过包括心电图为窦性心动过速 T 波有改变、中医治疗以清热化痰、宣肺平喘为原则,西医以抗感染、化痰止咳、平喘、扩张气管为原则。2023 年 5 月 10 日病程记录显示:昨日夜间未见患者及直系亲属,值班护士巡视病房仍未见患者家属返回病房,至今日 10:11 分接患者家属(家属电话186*****79)通知科室护士长,患者昨日自行回家后夜间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 120 抢救于今晨 00:01 分于家中抢救无效死亡,现接到家属通知,办理出院(自动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一级护理、陪护一人等内容;临时医嘱单显示 5 月 10 日的 10:11 有中药特殊调配、辩证施膳指导、出院等内容。2023 年 5 月 8 日的郑州市**医院医患沟通记录显示:1、目前病情与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2.支气管哮喘,3.高血压病等;2、拟采取的诊断治疗方案:抗感染、化痰、舒张支气管等;......5、预后和可能的病情变化、基础病多、病情重、预后差、患者支气管哮喘病史、有哮喘急性发作,痰液堵塞气道发生窒息、呼吸心跳骤停的能;6、病人生活起居、家属协助护理需注意的事项,留陪护一人等。当日 14:14.医生和本案原告张xx在文中签名,同时张xx还在“医师已充分告知我目前的病情、诊疗方案、替代方案、医疗费用情况以及预后和可能的病情变化,对于可能产生的后果我已充分了解,同意目前诊疗方案”之后签名。日期为 2023 年 5 月 8 日的郑州市**医院《安全教育告知书》显示:1、在您住院期间,请遵守医院的规定不得外出、外宿,如需外出时,须履行请假手续后方可离院。一切外出离院后因病情恶化或意外而导致的后果均由患者自己承担......。张xx在落款处予以签名。2、住院费用共计5309.61 元,原告陈述实际支付 1000 元、其他费用尚未支付。3、郭xx,1963 年 11 月 18 日出生,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为:郭xx。另郭xx的父母也早于郭xx去世。上述事实,有病历档案、收费票据、放弃继承声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诉讼中,原告对日期为 2023 年 5 月 8 日的郑州市**医院《安全教育告知书》和《患者择医单》文中的“张xx”签名不是张xx本人所签,同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日期为 2023 年 5 月 8日的郑州市**医院《安全教育告知书》和《患者择医单》文中的“张xx”签名是否是张xx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字迹与张xx样本字迹为同一人的笔记。该鉴定花费 5000 元。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郑州市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郭xx问主治医生,加床的房间条件比较差,晚上能否回家休息,主治医生明确告知张xx“患者郭xx病情不是太严重,晚上可以回家”。2023 年 5 月 8 日、5 月 9 日在得到主治医生的许可下,郭xx回家。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2023 年 5 月 8 日,原告亲属郭xx入住被告医院时,被告在《安全教育告知书》及《医患沟通记录》等病历资料里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告知,要求患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患者住院期间不得私自外出,但患者当晚即私自离院回家,被告发现后时联系患者返院,但患者拒绝返回。为此提供病案一套、电话通话记录一份,电话通话记录显示 5 月 8 日晚 19:36 拨打了186*****79 的电话,时长 1 分 19 秒。本院认为,患者郭xx到被告郑州市**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诊疗行为,既包括诊疗活动本身,也包括医疗机构在管理、后勤等方面的行为。患者郭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通过在形成《安全教育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过程中告知患者及其家属遵守医院的规定不得外出、外宿后,视为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应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原告称得到主治医生的许可下晚上可以回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在住院期间夜间离开医院回家,在回家期间猝死,原告具有主要过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接受郭xx住院治疗后,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对病人进行诊疗,同时还应对病人在医院的院生活期间进行必要的管护。本案中经查被告存在以下情形:住院管护上虽然被告在患者入院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患者不能擅自外出,但在患者于2023 年 5 月 8 日夜外出回家后未能及时制止,患者仍于 5 月 9 日外出回家以致突发死亡,由此可见被告的管理仍存在疏漏;诊疗行为上被告在诊疗检查中患者有“心电图为窦性心动过速 T 波有改变”的情形时,未予以注意未向患者予以提示;遗嘱记录中被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 5 月 10 日的 10:11 有中药特殊调配、辩证施膳指导、出院”等内容,上述内容也不合常理。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患者郭xx的死亡,患者本身具有主要过错,但被告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疏于管理,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1、关于医疗费,经查,原告在郑州市**医院的医疗费用

5309.61 元,予以认定。

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经查郭xx死亡时年满 59 周岁,按照 2023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 40234.5 元计算 20 年,为 804690 元 。

3、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经查按照 2022 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3 元计算,为 39451.5 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因亲属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 100000 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没有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据证明系用于死者治疗,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医疗费 5309.61 元+死亡赔偿金804690 元+丧葬费 39451.5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0 元=949451.11元,被告按照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 20%的比例应赔偿189890 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医院(郑州市**医院)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郭xx赔偿各类费用共计 189890 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 4309.61 元医疗费因未实际支付,被告在付款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xx、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