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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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原告9级伤残,共计赔偿原告213336.29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18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

XX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四各项损失153318.65元(不服金额为60017.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四的伤残鉴定结论重复,结合其伤情,最高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异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二份伤残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同一部位重复评残,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结论不合理,对于被上诉人李四的伤残应按照二处十级进行认定,对该九级伤残结论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二份不合理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两处十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以被上诉人李四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而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以被上诉人李四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二份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李四颅脑这一部位分别以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和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重复评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该法律文件中6附则6.2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采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5.10.1.8开颅术后及5.9.1.1颅脑损伤造成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对被上诉人李四颅脑这同一部位,采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明显违反《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规定,故该二份鉴定意见书不合理,对于被上诉人李四的伤残应按照二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被上诉人李四一审提交的由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精神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鉴定机构主要通过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检测有失客观,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够客观。3、因被上诉人的伤情最高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也应按二处十级标准计算,精神鉴定的鉴定费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多判金额为60017.64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其伤残应按两处十级计算13年,即53045.56元,精神抚慰金也应按两处十级标准计算为5500元,一审判决按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计算102010.7元,并支持精神抚慰金13000元及精神鉴定费3552.5元,多判金额60017.64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分别引用两个关于颅脑损伤致残的条款做出了两个重复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2022年9月29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均参与了质证和选鉴机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针对李四当时的精神状况和精神伤残进行了实际的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的。其主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中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的程度去评定伤残等级的。第二,2022年11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异议答复》已经对上诉人的上诉异议进行了明确答复,其内容为:“本机构受理的是被鉴定人李四目前的精神状况和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而精神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根据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的程度去评定伤残等级的,其与《人体损伤致残承担分级》标准中的任何其他条款都不相重复,特此说明”。第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四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开颅手术,支付医疗费216092.9元);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中5.10.1.8开颅术后。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四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中5.9.1.1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因此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针对李四颅底骨折、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等损伤经过手术后的术后部位恢复情况的鉴定,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则是针对颅脑损伤导致答辩人精神状况受损程度的鉴定,两者鉴定的虽然是同一部位,但是并不是同一性质的鉴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李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做伤残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为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张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三、XX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2.96元、误工费24782.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234.3元、护理费9184.11元、残疾赔偿金114251.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购买护理垫费及陪护床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8478.14元;2.判令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2000元,被告张三XX保险郑州公司承担剩余费用196478.14元×40%=78591.26元,以上费用共计26059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三驾驶豫A2XXY号车辆与李四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李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李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按被告张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88092.96元(已扣除垫付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234.3元、护理费9184.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四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法院支持102010.7元;李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支持13000元;李四主张电动车费用,法院酌定支持500元;李四主张护理垫及陪护床费用7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四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李四各项损失共计334112.07元。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四伤残赔偿金1020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9184.1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234.3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32819.11元。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四医疗费188092.9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1292.96元的40%即80517.18元。被告张三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四各项损失共计213336.29元;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李四承担473元,被告张三承担2137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产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两处伤残鉴定的虽然是同一部位,但显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鉴定,XX保险郑州公司称重复鉴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