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服装店。
经营者: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726元及利息(以60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自2020年9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多次拿货,货款价值共计10万元左右,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607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的经营者张三向被告发送微信称“弟,你的三个店的账是99511元......我不要求你清账,但是你年前最起码也要再给我安排五万......”,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张三转账3000元,张三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你的账还有六万四千七百二十六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22年8月20日、9月21日、10月4日各向原告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0726元及利息(以60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服装店支付货款60726元及利息(以60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8元,由被告李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