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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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为原告拿回赔偿23万多元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1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四

被告:中国XX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中国XX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XX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2.96元、误工费24782.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234.3元、护理费9184.11元、残疾赔偿金114251.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购买护理垫费及陪护床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8478.14元;2.判令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2000元,被告李四XX保险郑州公司承担剩余费用196478.14元×40%=78591.26元,以上费用共计26059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费18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被告李四驾驶豫******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三受伤、车辆损坏。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4101031202100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四在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18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原告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原告年纪已达67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豫高法372号文的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4.原告提供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张三颅脑损伤同一部位重复评残,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其九级伤残鉴定不应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该法律文件中附则6.2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对原告同一部位伤情,采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明显违反《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规定,对同一部位重复评残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结论不合理。5.原告购买的降压药、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医嘱,保险公司不认可,购买的护理垫、陪护床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其主张的陪护费,根据豫高法372号文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没有转账凭证。电动车购买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及清单,不应予以支持。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18时01分许,被告李四驾驶豫******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被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积气;2.右侧颞部硬膜外、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积气;二、左侧颧弓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三、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胸腔积液;四、低蛋白血症;五、低钠血症;六、低钾血症;七、多发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189843.34元。2022年4月5日原告以行走不稳1天,加重伴头晕10小时为主诉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13日),被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半球、急性进展);2.脑动脉狭窄闭塞;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高尿酸血症;5.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支出住院费11989.34元。后原告多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费共计537.28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3360元(人血白蛋白),出院后外购药363元。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三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的误工期评为180日(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其中心仅对张三的误工期进行评定,因其受伤时已经66岁,是否参加工作,请贵院进一步核实),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3.被鉴定人张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三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781.8元,共计3681.8元。后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对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三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九级伤残。原告张三另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52.5元。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7日回复:本机构受理的是被鉴定人张三目前的精神状况和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而精神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根据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的程度去评定伤残等级的,其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的任何其他条款都不相重复,特此说明。

另查明:1.被告李四驾驶的豫******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张三赔付18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

2.原告张三与盛成义、河南佑安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护理天数10天,护理费为230元/天,原告共支付护理费2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四驾驶豫******号车辆与原告张三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张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按被告李四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三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88092.96元(已扣除垫付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234.3元、护理费9184.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支持102010.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护理垫及陪护床费用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112.07元。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0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9184.1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234.3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32819.11元。由被告XX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188092.9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1292.96元的40%即80517.18元。被告李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213336.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张三承担473元,被告李四承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