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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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驳回原告大部分不合理要求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1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

经营者: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0元、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17点左右,原告与女儿至被告孙某经营的XX便利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升龙国际B区一层B1009号)购买面包,数量为1个,商品实际价格为4元钱。被告经营者孙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扫取原告手机微信付款二维码收取原告100元。原告离开至被告店铺门外即发现被骗,立刻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退回多收取的款项,且诬陷原告女儿偷拿其店铺内货品。无奈,原告报警,经民警调取店内录像,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女儿多拿被告物品,但被告仍然拒不赔礼道歉、认错。原告女儿被其诬陷,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至今晚上还做噩梦。原告希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的愿望,并没有得到被告理解,双方最终协商未果。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经营者孙某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是在原告拿到产品即将离开后,明确告知原告因其女儿偷拿其店内产品,按照店内张贴的规定,偷一罚100,直接从原告的手机上扫走100元。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处理期间,派出所的民警。意思是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96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又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多收取其费用,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孙某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就是书面的文字说明意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理。另外在派出所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予处理后,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前往被告店内闹事并且报警处理。但在该警察协调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闹事行为给被告的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暂时保留诉权,最后被告并没有强买强卖,也没有价格欺诈的行为,本案的过错方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其女儿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购买面包1个,商品实际价格为4元钱,被告以原告女儿偷拿其店内产品,故按照店内张贴的偷一罚100的规定向原告收取100元。原、被告遂产生纠纷,原告于当日进行报警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格为4元,被告以原告之女偷拿其店内产品,以其店内告示收取原告1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女儿偷窃其店内商品,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96元;关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享有诉权的主体应为之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原告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某日用品店负担。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