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R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丙,总经理。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丙、合肥R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丙及R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甲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甲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一审被告主体错误。
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提供的主要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中,该协议落款处只有乙和甲的签字,并未加盖Y公司的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将甲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要求甲承担给付责任合理正当。丙以个人名义向乙出具承诺函,载明“乙班组的决算金额、首批款项金额及支付日期、剩余款项金额支付日期、项目检验维修费用等”。其是甲向丙追究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免除甲给付责任的依据。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上诉请求。
丙及R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甲、丙、R公司向乙支付工程款341194.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甲、丙、R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丙系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0月28日,甲、丙借用R公司名义与Y公司签订《###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Y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分包给甲、丙共同施工。甲、丙共同施工过程中,借用R公司账户接收劳务款,并由R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3月18日,甲与乙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郑州凤湖长岛国际社区项目45#47#地块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协议单价55元/㎡,本次采用清包人工费(或包人工包辅材费)形式:每月支付的进度款按本工程业主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于大合同工程款支付同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立即向项目部申请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在双方签字确认核定结算价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2%,剩余5%到竣工当年年底前结清,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质保期两年满后给予无息返还。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甲虽是以Y公司郑州###小镇507精装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Y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而是甲自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乙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6月4日,乙施工完成,项目经理王邦杰给乙出具“郑州507项目乙班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乙已完成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49997.5元。2021年6月5日,丙给乙出具承诺函,写明:“关于郑州507批量精装修项目瓦工乙班组工程款支付问题如下:1、决算总金额549997.5元。2、首批支付工人工资16万元,支付日期2021年6月4日。3、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92%。4、本决算金额未扣除已支付款。5、关于验收维修项由班组自行承担,如班组不承担则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款中扣除。”截止目前甲、丙陆续向乙支付工程款208803元,剩余工程款341194.5元,甲、丙至今未能支付乙。
庭审中,乙主张甲与丙系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只有丙录音陈述说自己与甲系合伙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甲主张自己是Y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代表Y公司与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上只有甲签字,并没有加盖Y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乙从甲、丙手中承包案涉工程,并已于2021年6月4日完成施工,经结算乙已完成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49997.5元,2021年6月5日丙给乙出具承诺函,承诺2021年7月20日支付92%,故甲、丙应共同支付乙剩余工程款341194.5元(549997.5元-208803元),但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质保期两年满后给予无息返还”,现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故甲、丙应共同支付乙工程款324694.58元(341194.5元-549997.5元×3%),并应从逾期付款次日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乙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甲、丙并应于2023年6月5日两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乙支付质保金16499.93元(549997.5元×3%)。乙主张甲、丙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乙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要求R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辩称自己是Y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代表Y公司与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上只有甲签字,并没有加盖Y公司公章,故对甲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甲、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向乙支付剩余工程款324694.58元,并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乙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甲、丙于2023年6月5日后十五日共同向乙支付质保金16499.93元;三、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208.96元,由甲、丙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甲上诉称其不是乙施工合同的向对方。乙对此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看,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上有甲的签字,甲虽称签字代表相关公司,但并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上,在乙施工过程中与乙对接的也是甲、丙,结合其他甲、丙在手续上的签字等,一审认定甲、丙共同向乙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甲所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关于甲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