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张孟虎律师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二审直接改判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1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R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R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R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一审被告主体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主要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中,该协议落款处只有的签字,并未加盖Y公司的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将列为被告主体适格。要求承担给付责任合理正当。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承诺函,载明班组的决算金额、首批款项金额及支付日期、剩余款项金额支付日期、项目检验维修费用等”。其是追究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免除给付责任的依据。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R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R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1194.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R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0月28日,借用R公司名义与Y公司签订《###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Y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商业小镇45a、47#地块住宅项目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分包给共同施工。共同施工过程中,借用R公司账户接收劳务款,并由R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3月18日,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郑州凤湖长岛国际社区项目45#47#地块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协议单价55元/㎡,本次采用清包人工费(或包人工包辅材费)形式:每月支付的进度款按本工程业主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于大合同工程款支付同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立即向项目部申请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在双方签字确认核定结算价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2%,剩余5%到竣工当年年底前结清,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质保期两年满后给予无息返还。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虽是以Y公司郑州###小镇507精装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Y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而是自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6月4日,施工完成,项目经理王邦杰给出具“郑州507项目班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已完成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49997.5元。2021年6月5日,出具承诺函,写明:“关于郑州507批量精装修项目瓦工班组工程款支付问题如下:1、决算总金额549997.5元。2、首批支付工人工资16万元,支付日期2021年6月4日。3、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92%。4、本决算金额未扣除已支付款。5、关于验收维修项由班组自行承担,如班组不承担则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款中扣除。”截止目前陆续向支付工程款208803元,剩余工程款341194.5元,至今未能支付

庭审中,主张系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只有录音陈述说自己与系合伙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主张自己是Y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代表Y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上只有签字,并没有加盖Y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手中承包案涉工程,并已于2021年6月4日完成施工,经结算已完成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49997.5元,2021年6月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2021年7月20日支付92%,故应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41194.5元(549997.5元-208803元),但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质保期两年满后给予无息返还”,现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故应共同支付工程款324694.58元(341194.5元-549997.5元×3%),并应从逾期付款次日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应于2023年6月5日两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质保金16499.93元(549997.5元×3%)。主张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R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自己是Y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代表Y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上只有签字,并没有加盖Y公司公章,故对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24694.58元,并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2023年6月5日后十五日共同向支付质保金16499.9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208.96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称其不是施工合同的向对方。对此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上有的签字,虽称签字代表相关公司,但并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与对接的也是,结合其他在手续上的签字等,一审认定共同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所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关于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