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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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XX服饰厂、丁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郑市XX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冀XX,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及销售。林XX与丁XX于1992年X月X日登记结婚。

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1日,丁XX、林XX从新郑市XX服饰厂处购买服装。2020年5月25日,丁XX、林XX向新郑市XXXX服饰厂的经营者冀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林XX(身份证号410XXXX1969××××××××)拖欠冀XX(身份证号XXX976××××××××)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1日服装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整(小写:210000元)。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本欠条产生法律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冀XX欠款人:林XX欠款人配偶:丁XX2020年5月25日410XXXX1969××××××××。注:欠款人配偶知悉欠款事宜,愿意共同偿还。附欠款人和欠款人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林XX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丁XX在欠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

《欠条》出具后,林XX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2000元,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25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15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现金支付货款5000元,于2020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1000元,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2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2000元。

2021年2月21日,丁XX、林XX向冀XX出具《还款契约》,载明“今2021年2月21日,我本人(林XX和丁XX)答应以后每月21号前还款5000元给债权人冀XX,如有违约债权人冀XX有权处理我本人(林XX丁XX夫妇)的一切货物。债权人:冀XX,还款人:林XX、丁XX。4XXX、410XXXX1969××××××××。2021年2月21日”。林XX、丁XX均在还款人处签字及捺印。

《还款契约》出具后,丁XX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1400元,林XX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冀XX支付货款1000元。丁XX、林XX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8400元。因林XX、丁XX未按《还款契约》约定还款,故新郑市XX服饰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郑市XX服饰厂提交收据2张、河南增值税发票、民事代理合同,拟证明新郑市XX服饰厂为向二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委托河南XX律师张XX代理其案件,并支付了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契约》、收据、河南增值税发票、民事代理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XX购买新郑市XX服饰厂所销售的服装,因其未支付服装货款,继而向新郑市XX服饰厂出具《欠条》及《还款契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XX对林XX所签署的《欠条》予以认可,并在欠款人配偶处签名,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配偶知悉欠款事宜,愿意共同偿还”,另在《还款契约》中还款人处签字捺印,故新郑市XX服饰厂提出的丁XX与林XX共同偿还所欠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丁XX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还款契约》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支付下欠货款,林XX对已逾履行期限的债务未能履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新郑市XX服饰厂可以要求林XX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林XX、丁XX继续将逾期未履行的货款履行,对另一部分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务,林XX、丁XX先前不按双方协议履行的行为,应视为林XX、丁XX对后期可分期给付利益的放弃,故林XX、丁XX应当支付新郑市XX服饰厂下欠全部货款1816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新郑市XX服饰厂要求林XX、丁XX以欠付货款1816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本案中,新郑市XX服饰厂经营者冀XX与林XX、丁XX所签订《欠条》中约定“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故新郑市XX服饰厂主张林XX、丁XX承担其为主张货款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XX服饰厂另主张林XX、丁XX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因其仅提供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丁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XX服饰厂货款181600元及利息(以18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XX服饰厂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XX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