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巩义市XX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内滑雪时,被同在该雪道内滑雪的被告张XX撞伤。视频显示原告及其他游客均以S形滑行,被告张XX是以直线方式从滑道上方高速冲下,从原告后方撞倒原告。事故记录显示:事故地点在中级道下半段;现场情况为伤者在练习S弯,后方游客判断伤者轨迹错误,发生碰撞。张XX在上述事故记录上签字。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骨科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第二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出院,出院遗嘱:注意休息;按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21.2.28;中医调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451.07元。
3.被告巩义市XX公司提交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已告知滑雪者行为及安全注意事项,滑雪区域内也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等。
4.被告巩义市XX公司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期间自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15日,约定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每人意外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2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滑雪运动是一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原告自愿参加该活动,应自担相应的风险。同样因为滑雪运动是一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被告张XX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张XX在未熟练掌握相关滑雪技术的情况下即上中级滑道,在其他游客均沿S形滑行的情况下,自己选择高速直线滑行,与其他游客相撞的可能性很大,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巩义市XX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场所内各项工作的安全,其虽对滑雪安全事项进行了公示,但仅公示,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巩义市XX公司未有效引导游客根据自己的滑雪技术选择合适的雪道,也未及时限制失控的滑雪者,致使发生事故,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巩义市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15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0日,相应误工费1925.7元、护理费1283.8元、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医疗费认定为6451.07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10510.57元。被告张XX应承担4204.23元。巩义市XX公司应支付3153.18元,其中医疗费应承担1935.32元,其自身承担547.06((1935.32-200)×0.2+200)元,其余金额共计2606.12元,不超出保险范围,应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4204.23元;
二、巩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547.06元;
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2606.12元;
四、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