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9月16日,淅川县XX公司作为甲方,河南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淅川XXX9月12日-10月11日网红蹦床活动合同,乙方为甲方举办的“淅川XX超级网红互动蹦床”活动提供服务,活动时间2019年9月12日-10月11日。服务内容,提供活动设备(含网红大蹦床1项、遮阳棚1项、龙门架1项、主体桁架1项)、搭建活动现场(含遮阳棚搭建、网红大蹦床搭建、龙门架搭建)、2名工作人员维护现场安全秩序及活动设备安全。合同价款64000元。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3个月后凭发票支付合同款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双方就合同服务质量及服务费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所签订的淅川XX9月12日-10月11日网红蹦床活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不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息6%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赔偿其损失6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服务费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孟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