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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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50万元车款。

发布者:张孟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4月18日,孙XX、贺XX、鲁XX三人经协商,由贺XX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孙XX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贺XX以该轿车折抵其应向鲁XX交纳的工程定金500000元。同日,鲁XX向贺XX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贺XX预交鹤壁工程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抵冲孙XX汽车款。”贺XX给孙XX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2014年5月20日,孙XX给贺XX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贺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系付代鲁XX偿还汽车款。”2015年8月31日,贺XX向孙XX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说明》载明:“今欠到孙XX汽车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注:待与鲁XX合同纠纷诉讼结案,鲁XX赔付后,此款一并清算(此款系2014年4月18日代鲁XX欠汽车款)。”2015年8月26日,贺XX以河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作为河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鲁XX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豫06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金700000元,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河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8日,孙XX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主张贺XX欠其购车款5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孙XX要求贺XX支付其购车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XX要求贺XX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院认定贺XX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孙XX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贺XX辩称其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给孙XX现金3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孙XX现金200,0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孙XX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对于2014年5月20日的《收据》孙XX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辩解该《收据》实际上是其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其出具《收据》的目的是为了帮贺XX与鲁XX打官司,贺XX实际并未支付该款项并在贺泉黍出具《欠款说明》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贺XX已支付孙XX货款300,000元,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2月10日的《收条》,孙XX陈述并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贺XX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该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X主张贺XX欠其购车款500000元,针对该主张其提供了孙XX出具的《借据》和《欠款说明》。上述《借据》载明: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欠款说明》载明:今欠到孙XX汽车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注:待与鲁XX合同纠纷诉讼结案,鲁XX赔付后,此款一并清算(此款系2014年4月18日代鲁XX欠汽车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及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XX要求贺XX支付其购车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贺XX向法院提供了孙XX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案涉购车款其已以现金方式向孙XX支付。贺XX的上述主张,孙XX并不予认可且贺XX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行为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当。故此,贺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孟虎,电话:157-3883-3976,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河南警察学院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多个司法办案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2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