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主车损失239404元、挂车损失69475元(含集装箱损失24505元)、施救费19175元、拖车费35500元、路损赔偿40260元、货物损失10万元、货损鉴定费5880元,以上共计509694元并由被告承担车损公估费34125元。事实和理由:我将我所有的鲁F×××××(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XX驾驶保险车辆在沈海高XX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69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97元及公估费3412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原告4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