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云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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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洪云|时间:2020年05月21日|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7年6月14日6时许,驾驶鲁Y×××××号货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乐山XX等红绿灯时被马X发现,马X遂上前向张XX索要欠薪,张XX欲驾车离开,马X抓住车辆左侧车门及方向盘不放,张XX驾车加速行驶,并与挂在车外的马X发生撕扯,致马X从车上摔到马路上,致马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X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诉称,原告人先后经烟台业达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范县中医院、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等多次治疗,伤情仍不断恶化。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行为能力为0分,完全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XX.77元(医疗费2095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27666元、护理费37489.5元、长期护理费710330元、交通费6736元、病历复印费69元),之后再增加医药费2696.3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就是在被害人刚抓住车的时候我推了他胳膊、肩膀那一下,然后我就两手把着方向盘向前开车就无法推他了。对罪名及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民事赔偿,被告人张XX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鲁Y×××××号货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XX等红绿灯时被马X发现,马X遂从人行道跑上前向张XX索要欠薪,双方发生争吵,张XX驾车离开,马X抓住车辆左侧车门及方向盘不放,张XX驾车加速行驶,并与马X撕扯,致马X摔倒在马路上,致马X头部受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XX未停车驶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告人马X先后经烟台业达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范县中医院、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等多次住院治疗,已累计住院107天。截止2018年4月20日,共花医疗费212280.57元。
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濮清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因意外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脑出血术后,遗留四肢瘫,伤残程度为一级。对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为日常生活行为能力评分0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卢X1、卢X2、吕X等人证言、道路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查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XX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受伤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因此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12280.5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系按住院107天、每天100元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虽然病历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等类似的记载,但无相关标准或数额,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主张的定残日前的误工费27666元,系按山东省2016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421元、误工190天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人主张的护理期限已超过20年,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确需2人的除外,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只能支持1人护理的请求。根据原告人年龄、遗留四肢瘫等实际情况,可支持20年护理期限,原告人主张由原告人之妻黄XX护理10年,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黄XX每月工资3650元的证据计算,护理费为438000元;由原告人之女护理10年,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护理费为27233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6736元、病历复印费69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67781.57元。原告人(被害人)进入机动车道并阻拦机动车,引发了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责任,由被告人赔偿合理损失的80%即774225元为宜。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5000元,应予扣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经济损失774225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余款76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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