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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洪云|时间:2020年05月21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蓬集建(92)字第062XXXX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葛XX与母亲孙XX共生育由三个儿子,长子葛XX,次子被告葛XX,三子原告葛XX。父亲葛XX为了三个儿子都成家立业,先后建造三套房屋,长子和被告因已成家各居住一套,原告当时未成家一直随父母居住在老房里。1985年长子和被告房屋已登记在各自名下,老房登记在葛XX名下。1987年2月9日,由父亲主持,一家人在他人见证下订立分家分书约定:“由父母做主,兄弟三人同意,现在个人住的房子归个人所有,老房归葛XX,互不找价。”1988年原告与父母搬迁至福山区务工,1992年蓬莱市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和父母均不在家,便不慎将归原告所有的老房及宅基地登记在了被告名下。
被告葛XX辩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葛XX,母亲孙XX二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由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不应该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私自更改分家分书内容,要将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蓬集建(92)字第062XXXX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分书中均载明,由父母做主,兄弟三人同意,现在个人住的房子归个人所有,互不找价;老人的住房,由兄弟三人拿,每人拿五百元整。通过分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分书是在原、被告父母的主持下,原、被告及葛XX三人对家中三套房屋进行了再分配,分家时葛XX及被告葛XX均有各自住处,而原告随父母居住于老房,并且分家分书中明确又约定了老人的住房由原、被告及葛XX每人出资500元,再结合当地农村传统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家庭通过分家分书形式将老房分配给原告。被告承认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系登记错误,故蓬集建(92)字第062XXXX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葛XX、次子被告葛XX、三子葛XX。葛XX与孙XX婚后在潮水镇峰山葛家村修建民房三套,1987年2月9日,由葛XX主持,原、被告及葛XX、葛XX在他人见证下订立分家分书,内容为:“1.由父母做主,兄弟三人同意,现在个人住的房子规个人所有,互不找价。……生活用具兄弟三人同样,生产用具全规老人所有,老人不能生产后,兄弟三人平分,老人的生活用具老人去世后,兄弟三人平分。2.老人的住房,有兄弟三人拿,每人拿伍佰元正。”落款处有葛XX、葛XX、原告、被告及在场人王XX、葛XX、葛XX,代笔人葛XX的签字及捺印。此后,分家分书中提到的葛XX及被告葛XX居住的房屋已过户到各自名下,原告葛XX因未成家与葛XX、孙XX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原告及父母迁往烟台市福山区生活。1992年葛XX以其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登记。2017年11月原告找到分家分书代书人葛XX,让葛XX在分家分书正文第一行“由父母做主,兄弟三人同意,现在个人住的房子规个人所有”后书写“老房归葛XX”。证人葛XX当庭作证称,分家分书上写的原、被告及葛XX兄弟三人三栋房各人住的房子归各人所有,当时原告未婚,和父母同住,葛XX认为老房应归葛XX所有,但分家分书当时没注明老房归葛XX。
经查,诉争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XX村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葛XX,修建于1980年,为瓦房结构正房四间,面积为161.94平方米,附属厢屋两间、平厢一间。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蓬集建(92)字第062XXXX0112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葛XX。
本院认为,分家分书是中国社会长期沿革的传统习惯,是民间被人们广泛使用的主要涉及家庭财产和老人赡养的一种契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分书来看,虽原告有增添内容的行为,但整体看原、被告分家分书中原、被告家庭一致同意将原告与父母居住的房屋即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故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判决如下:
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XX蓬集建(92)字第062XXXX0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葛XX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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