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云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山东

  • 主攻方向:侵权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00-17:59

  • 咨询热线:15866458319查看

  • 执业律所: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洪云|时间:2020年08月21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主车损失239404元、挂车损失69475元(含集装箱损失24505元)、施救费19175元、拖车费35500元、路损赔偿40260元、货
物损失10万元、货损鉴定费5880元,以上共计509694元并由被告承担车损公估费34125元。事实和理由:我将我所有的鲁F×××××(鲁F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XX驾驶保险车辆在沈海高XX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日,原告分别就涉案主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就主、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并对上述险种不计免赔。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集装箱5万元、货物10万元),并对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两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人根据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XX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沈海高XXA道2297公里处,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现场车辆施救费19175元、厦门至烟台拖车费35500元,赔偿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路产损坏费用40260元。被告辩解施救费及拖车费过高,但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海草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烟平价估字【2015】第YTTPQTWT201XXXX1112-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为:鲁F×××××/鲁F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1176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在限额内主张10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880元。被告对原告实际承运货物数量有异议,承载货物非全损,且认为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日已有半个月,海草已经腐烂,因此鉴定结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但被告对此无证据提交。同时被告辩解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的货物损失价值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并申请对货物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因海草已全部腐烂,故对原告对货损进行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亦不予允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对鲁F×××××号(鲁F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经对受损部位维修项目进行市场调查核价,发现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估机构决定:鲁F×××××推定全损。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扣除残值)为239404元;鲁FXXX车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69475元(其中含集装箱损失24505元),综上,鲁F×××××和鲁FXXX在公估基准日车辆损失合计损失金额(扣除残值)为308879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了公估费34125元。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且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估费不应由其赔偿。庭审中,原告原诉请被告偿付保险金1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被告偿付保险金509694元,并由被告承担车损公估费3412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运费发票、交通赔(补)偿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主车损失239404元、挂车损失69475元(含集装箱损失24505元)、施救费19175元、运费35500元、路损赔偿40260元、货损10万元、货损评估费5880元,共计509694元并花费车辆损失公估费3412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09694元并承担公估费的责任明确。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应负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关于施救费及运费过高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承运货物数量及货物未全损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货损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被告到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鉴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保险车辆的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17600元,因原告所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货物1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物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之辩解,因原告向被告投保鲁F×××××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306000元确定的,鲁FX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306000元确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金额后的价格,涉案车辆使用月数应自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保险合同开始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约定折旧率为1.1%,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5日,合计折旧6个月,折旧后的鲁F×××××号车的实际价值为285804元【306000元×(1-1.1%×6)】,折旧后的鲁FXXX号车的实际价值为67248元【72000元×(1-1.1%×6)】,原告主张的鲁F×××××号车辆损失239404元、鲁FXXX号车辆损失44970元均在其实际价值范围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付之辩解,与约无据,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69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97元及公估费3412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原告4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4514

  • 昨日访问量

    4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洪云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