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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发布者:胡洁群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4人看过

劳动者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案例分析】

2003年4月1日,周某入职某集团公司总部工作。2007年10月,该公司准备在外地设立子公司,周某被作为业务骨干抽调到外地,直接负责子公司的筹建,2008年1月,子公司注册成立,周某根据集团公司总部的指派,重新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20000元。2009年5月,因周某在子公司的工作不利,集团总部要求子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周某对此表示同意。但在确定经济补偿时,双方发生争议。子公司认为周某的经济补偿只能从2008年1月起计算,即支付其1.5个月的工资,由于其实际月工资超过当地2008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7624元,因此,按月工资7624元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436元。周某则认为,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当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在集团公司总部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到子公司的工作年限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说,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除非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否则,工作年限是合并计算的。本案中,周某是被集团总部选派到子公司工作的,且总部当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子公司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还就何种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因此,企业确定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时,应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不要试图通过其他方式来逃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关于员工在企业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是否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企业在筹备期尚未取得经营资格,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新入职员工的这部分工作时间不应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当然,本案中,由于周某是被集团总部派到子公司工作的,因此,他的这部分工作时间,即2007年10月—2008年1月,是合并计入子公司工作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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