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分析】
郭某原是某化工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在其任职期间与化工公司签订有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郭某另又签署了《保密责任承诺书》。郭某负责化工公司产品在东北市场的开发和销售,并直接负责与东北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郭某从化工公司辞职至与化工公司销售产品相竞争的另一化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多家原化工公司的东北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化工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郭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郭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律师点评】
员工离职,带走大批客户,一直是困扰很多企业,尤其是销售企业的难题。实践中,以离职员工使用原企业客户信息为由,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案子也不在少数,但判决结果却各有输赢。这是由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在考察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要素时,无法像技术信息那样比较明显和容易判断。从实务来看,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客户名单内容较为全面
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需要强调的是,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
客户名单只有满足了上述几点要求,才能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某基于其在化工公司的销售工作,掌握了包括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在内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并非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化工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因而,法院最终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