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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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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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追回1亿多元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徐子明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债权人为保证借款能顺利收回,建议要求债务人提供等值于债务金额的担保物,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协议,约定清楚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项,才能在债务人无法归还借款时同时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协议内容较为复杂时,注意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防止担保人扩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晋**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7725609.69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家**公司承担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7万元;3、被告晋**公司对被告家**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家**公司(甲方)与委托人新**公司(乙方)、受托人**银行积玉桥支行(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0260014006P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自有资金委托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7600万元,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由乙方自主确定及商甲方同意并在本合同加以载明,贷款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约取得、使用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并按实际贷款金额和甲方实际占用贷款资金的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利率20%为固定利率。甲方挪用或者逾期使用贷款(包括利息逾期)的,自发生挪用或者逾期还款事实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挪用或者逾期前一日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与本合同及其履行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等费用,均应由甲方负担并据实向各相关机构支付。乙方、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任何一方及已经获得乙方书面授权的丙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积玉桥支行向家**公司发放了贷款7600万元。

2014年9月9日,借款人家**公司与委托人新**公司、受托人**银行积玉桥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B0260014006U号《委托贷款合同》。该份合同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以外,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B0260014006P号《委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新**公司亦通过**银行积玉桥支行向家**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家**公司除通过**银行积玉桥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5427755.3元外,尚欠新**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罚息17725609.69元。审理中,新**公司认可家**公司已还清编号为B0260014006P、B0260014006U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内的利息。

2014年12月29日,晋**公司向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称:1、晋**公司受让中**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持有家**公司61%的股权后,同意无条件配合中**公司、家**公司融资的需要,将该股权质押或转让至资金提供方作融资担保。2、如果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家**公司未能完成融资,并偿还所欠新**公司的债权本息,则由晋**公司受让新**公司享有对家**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3、晋**公司有违反上述任何一条款的违约行为,晋**公司对家**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9月2日,新**公司与武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新**公司为与家**公司、晋**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财产保全的需要,邀请武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案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同意支付担保服务费27万元等。该合同经双方签章当日,新**公司即向武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7万元。武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亦于当月6日向家**公司开具一份担保费金额为27万元的税务发票。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为新**公司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单位为上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晋**公司出具一份《函告》称:我公司受让家**公司61%的股权后,一直配合家**公司和中**公司,并同意将该受让的股权为融资进行质押担保,但因融资未成功,我司亦无能为力。且依2014年12月29日《承诺函》载明的内容,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因我公司从未承诺受让新**公司对债务人家**公司没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故双方在受让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据此,我公司并未违约,基于我公司同意担保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庭审中,新**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份《函告》。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承诺函》、《委托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三者之间已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新**公司有权依约作为原告直接向家**公司提出诉讼主张。鉴于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和晋**公司向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合同及承诺函均应认定为有效。家**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外,还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新**公司自主将原定30%的逾期罚息率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付,其合法处分自身财产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方的晋**公司虽然在2014年12月29日《承诺函》中就其担保范围未予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晋**公司应对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晋**公司答辩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承诺函并未指向其担保的对象即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观点,通过2014年12月29日《承诺函》的内容可知,晋**公司只有在完成收购中**公司持有家**公司61%的股权,并以该股权作质押进行融资担保,或者自其出函后的三个月内,家**公司未完成融资,且未清偿新**公司的债权本息,并由晋**公司受让该部分债权及抵押权后,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可免除。然本案中,晋**公司在受让取得家**公司61%的股权后,既未履行股权质押的融资担保义务,亦未在融资无法成就后,依其承诺的时间内继受取得家**公司对新**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虽然该份《承诺函》载有抵押权之内容,但从其文意表述上看,该抵押权并未作为晋**公司受让新**公司享有对家**公司债权的前提条件。故,在晋**公司未有实质证据证实家**公司与新**公司间除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其该项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主张家**公司赔偿其为追索债权而支付担保费用27万元的诉求,依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书》之内容,因履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义务的担保方,并非武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而是上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故,新**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罚息17725609.69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晋**有限公司对被告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家**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家**公司、晋**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胡劲

审判员  任文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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