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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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避免31万元债务损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徐子明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为当事人避免31万元债务损失——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司法局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3日,被告郭*以生意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现金250000元和60000元,两次合计310000元整。被告当时分别立下借据,承诺尽快偿还借款。现过一年多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金额是375000元,并非31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并非以现金形式。被告对借款早已清偿,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转账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还款协议》、《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借款310000元是否已经清偿?

原告黄*认为,本案讼争借款310000元没有清偿,375000元是另有债务,已经清偿,并出具两张《借条》为据。

被告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310000元的债务实际包含在375000元中,并出具《转账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还款协议》、《声明》为据。

本院认为,1.原告黄*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郭*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还款协议》、《声明》予以证明。黄*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再行举证。2.黄*在法庭上就款项的交付作出了矛盾的陈述,即在法庭调查阶段既陈述讼争31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后又称该款项的交付与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中的200000元及60000元的记录一致,另有50000元以现金交付。原告就375000元的借款的交付无法说明。3.原告确认的2015年4月7日《声明》中已经明确载明郭*同黄*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此《声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已经明确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原告再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清偿,与常理相悖,于法无据。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讼争借款310000元已经全部清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上所述,被告郭*已经清偿原告黄*所出借的款项,且双方在《声明》中确认再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全部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员李育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普遍,且大多发生在朋友、亲属等认识的熟人之间,律师建议当事人双方不要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求签订书面借款、还款等凭证,应做到“先小人后君子”,明确约定清楚双方口头达成的合意,当面签字并保留好字据,账务往来也应留有痕迹,采用银行转账等可以保留支付凭证的方式。若归还欠款,最好也采用银行转账等有支付凭证的方式,书面载明支付款项的用途,是归还某某欠款,双方签字确认,以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后续就借、还款事实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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