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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者:曹萌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11人看过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笔者在审查顾问单位的一份保证合同中,发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8年,然而众所周知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这就意味着,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很有可能会超出诉讼时效,那么,此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最长保证期间是否具有上限?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

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

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关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

该观点认为《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因而保证期间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还有学者认为,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即是说保证期间的性质就是诉讼时效。

(二)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该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因一定期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符合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

(三)保证期间属于权利存续期间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为请求权,保证期间就是该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与其他的债权存续期间并无区别,更不是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保证人的债务消灭。如果保证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债权人需要寻求法律救济时,则要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保证期间属于独立的期间形态

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四、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保证期间在价值追求上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尽相同,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存续期间,其意在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意在通过权利的限制,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利于社会秩序之稳定。因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属于两个并行的、互不相关、互不影响的期间。

(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超出主债务诉讼时效?

1、最高院答复

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最长保证期间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文书中回复天津高院该问题,具体回复如下:

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裁判观点

当下关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保证期限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譬如(2016)苏05民终3853号张亚军、朱丽华、陆美珍与常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条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歧义;另一方面,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亦有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譬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3、笔者观点

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约定亦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合同的私法性。私法中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纠纷中,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保证合同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约定保证期间明显优于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

第二,保证合同的目的而言,当事人双方签署保证合同之目的即在于防范债权人风险并减轻损失因此,将保证期间约定长于2年,对债权人而言有现实积极意义,对保证人而言其完全知道此约定期间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从保证合同的目的角度而言,只要保证期间的约定明确具体,即为有效

第三,保证合同有效,但保证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对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3年)时,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只要查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也有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一旦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结论与建议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保证形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约定明确具体,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可以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因此,债权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尽可能约定较长且明确的保证期间;同时,为避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丧失向保证人追责的权利。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通过书面函件、电话录音等方式积极催收债务并注意保留能够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从而使保证期间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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