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消遣时光的主要方式。走出家门不仅可以欣赏姹紫嫣红的风景,还可以尝遍大江南北的饕餮大餐。然而在外游玩的同时,自身安全同样不可忽视。那么,假如在外参团出游,在自费项目中受伤,可否要求旅游社承担责任呢?
二、案情简介
(一)2016年国庆期间,王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双飞五日游旅行团;
(二)旅游期间,有一项日程安排是海滩自由活动,王某在自费参加水上滚筒项目时意外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
(三)王某要求旅行社进行赔偿,而旅行社则辩称王某系在自费项目中受伤,与旅行社无关。
(四)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则以旅行社为被告诉至法院。
三、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向王某提供的接待说明和旅游行程表系双方旅游合同组成部分,行程内容显示旅行社安排王某在海滩游玩,故应认定王某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活动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旅行社作为带领王某到海滩游玩的旅游经营者,应保证其提高的服务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由于旅行社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王某所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 自费项目可能给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有所预见,根据自身情况尽可能理智选择是否参与;遵守自费项目中有关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规定和措施,在可预见范围内尽可能防止危险发生。王某在履行上述义务中存有过错,对水上滚筒回答危险性估计不足,导致自身受伤,本人对此亦应成都那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2.9万余元。
四、律师评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对生活质量的追求,人们外出旅游的热情持续升温,而旅行过程中出现的旅游合同及健康权纠纷也不断增加,且这类纠纷的发生,大多出现在旅行社安排的自费项目上,值得社会关注。对于类似社会现象,法院应秉持“权责相一致”及“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两个原则进行裁判。旅行社之所以在日程安排中安排游客参加自费项目,目的乃追求利益使然。但既然如此,那也起码要保证游客的安全,在这方面旅行社和景点做的大多有欠缺,如事先对风险及防范交代不明确,景点保障措施跟不上等。究其原因是他们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这些项目反正是游客自愿、自费的,且又没写进合同,所以重视程度跟不上。本案中,即便王某参加的系自费项目,但王某参加的自费项目系在旅行社行程安排之内,即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王某支付了旅行社相应的费用,旅行社便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保障游客安全更是其内在应有之义,法院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为由,判决旅行社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权责相一致”原则之内涵;另外,如前所述,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旅行社的重视程度不高密切相关,法院判决旅行社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警示旅游从业者提高服务意识,重视游客安全,进而引导其采取更为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此类社会现象的频繁出现,如此更能发挥司法裁判对公民社会活动的引导和指引作用,体现“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条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