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溯溪、瀑降这类户外高风险项目广受爱好者喜爱,但很多组织者选择尚未对外开放的野景点组织活动,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各方责任争议极大。下面结合 A 某诉 B 旅行社、C 森林公园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从法律层面拆解裁判逻辑,给旅行社、户外组织者、广大户外爱好者提醒。
一、基本案情
2025 年 7 月,B 旅行社与 A 某等 8 人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 B 旅行社为 A 某等人提供为期 2 天的森林公园溯溪组团旅游服务,旅游费用 458 元 / 人。
A 某一行人到达案涉森林公园后,开展溯溪、瀑降活动。活动过程中,A 某在瀑降时脚部撞击石块受伤。事故发生后,旅行社负责人没有当即终止行程。当晚行程结束,A 某才在当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错位。旅行社继续推进行程,直至次日晚上才将 A 某送往三甲医院救治,后续 A 某多次复诊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合计 20 万余元。
A 某认为,B 旅行社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 森林公园管理处作为场地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当承担责任,遂将二者一并起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C 森林公园管理处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森林公园并未对外开放,两处入口均在施工,正门张贴告示写明景区升级改造、谢绝参观游览,A 某一行人属于擅自进入,公园管理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其管理、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时森林公园处于改造封闭、未对外开放状态,入口施工、张贴禁入告示,且 A 某事前已经知晓景区未开放。此时不能苛求管理方在封闭改造区域额外设置警示、防滑设施,因此 C 森林公园管理处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无需对 A 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 A 某与 B 旅行社之间的责任划分:
第一,A 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知晓景区尚未开放,清楚瀑降属于高度危险项目,仍然自愿参与,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B 旅行社明知森林公园未对外开放,仍然组织团队前往,没有对瀑降项目充分履行风险告知、安全警示义务;在 A 某受伤之后,没有及时送医救治,延误救治,存在明显过错。
综合双方过错大小、事发全过程,法院认定 A 某、B 旅行社对本次损害各承担 50% 责任,判决 B 旅行社赔偿 A 某各项损失合计 10 万余元。
三、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法条是《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第 1173 条(过失相抵,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 1176 条(自甘风险规则)。
- 景区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有边界,只针对景区正常对外开放、纳入游览管理的区域。如果景区已经封闭改造、设置禁入告示,游客明知不可进入仍然前往,管理人一般不担责。管理人没有义务对主动闯入封闭工地、封闭改造区域的人员提供安全防护。 - 旅行社、户外组团组织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
旅行社作为有偿活动组织者,即便目的地是野景点、未开放区域,只要是你组织、收费带队,就负有风险告知、安全防护、遇险及时救助的义务。
实务中很多户外旅行社、户外俱乐部存在误区:以为只要是 “野路线”、景区没开放,出事就不用负责。恰恰相反,明知场地封闭禁入仍然组织前往,本身就是重大过错;受伤之后拖延送医,还会扩大损失、加重自身责任。 - 游客参与高风险户外项目,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溯溪、瀑降、攀岩这类项目天然带有风险。成年人在充分知晓风险、知晓场地属于未开放禁入区域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属于自甘风险范畴,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不会所有损失都由组织者兜底。本案五五划分,就是法院平衡组织者过错与游客自身注意义务的典型裁判思路。
四、律师风险提示
?? 对旅行社、户外俱乐部:
不要组织游客进入未开放、封闭改造、明令禁止进入的野景区、野路线;开展瀑降、溯溪等高风险项目,务必书面风险告知、配齐安全员与救援装备;一旦有人受伤,优先及时送医,不能为了走完行程拖延救治。
?? 对户外爱好者:
不要盲目报名前往未开放 “网红野点” 的溯溪、瀑降团;报名前核实路线是否合规开放,充分评估风险;受伤后注意留存合同、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医疗票据,便于后续维权。
?? 对景区管理方:
封闭改造期间,除张贴告示外,尽可能加固围挡,多渠道提示禁入,留存告示、施工记录等证据,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户外有美景,法律有边界。高风险户外出行,组织者、参与者都要守住安全底线,厘清权责,避免一次出游,引发巨额赔偿纠纷。
李鹏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