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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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在死亡当月没有交,是否可以享受待遇?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工伤赔偿 |1153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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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工伤保险

王某是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2日,王某在加油站值夜班时被同事用刀砍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在该单位工作以来已连续12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2014年7月因死亡原因用人单位未再给王某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王某的死亡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已作出了工亡认定,但劳动保险事业处以王某的用人单位未能缴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林某的工亡待遇。某石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劳动保险事业处递交了《关于缴纳王某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工亡待遇的申请》,劳动保险事业处给予了其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答复。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某石油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工亡人员王某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亡待遇。

案件焦点

本案中对于被害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职工死亡之月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欠缴费”的情形,从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不予享受工亡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之所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该月职工已经遇害身亡,且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的权利。


相关问题

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如何支付


1、若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若劳动者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在购买工伤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因工死亡后的保险金,即由受益人获得。保险法还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地享有继承这笔赔偿金的权利,任何继承人都无权剥夺或者限制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律师分析

一、机械地理解死亡事故当月也应当缴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所谓的“欠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在其死亡后停缴,在王某生前并未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欠缴”与“停缴”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职工死亡之月未缴纳保险费用而否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否认已连续缴纳保险费用所能达到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


二、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正确区分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与未死亡的两种事实情形,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导致死亡的,职工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在死亡之日已荡然无存。当然,根据各地不同操作规程会出现不同情况的处理。即使还要继续缴纳,也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负有释明义务;如未告知或者未作认真审查,就不能按“欠缴费”情形处理。而对因事故未导致死亡的事实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用人单位未给予工亡职工继续缴纳死亡之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该职工死亡事件出现,该操作习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且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未要求该企业必须缴纳。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用征收部门习惯于要求企业按月缴纳费用,而涉案职工死亡时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对此,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工亡人员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一定的理由。人在哪一天死亡具有不确定性,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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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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