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2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任职初级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月1月31日止。李某因患病于2011年3月15日8时15分至2011年5月20日17时30分休病假。李某于2011年5月25日下午书写了离职申请书,并经过A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离职原因由李某填写为“工资低”。2011年5月26日,李某离职。对此,李某主张2011年5月25日17时许,叶某找其到办公室,强行要求李某写下辞职书,且辞职书必须按她的意思写,并威胁其如果不写,过了明天要以诈骗罪处理,直到李某被迫写下辞职书,方才离开办公室,并提交了一份《证明书》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A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离职申请书由李某亲笔书写,并非A公司逼迫李某书写,李某属于自动离职。2012年5月28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1、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25200元。
【争议焦点】
李某系自行辞职还是受胁迫辞职?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亲笔书写的离职申请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其虽提交了一份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书》来证明受胁迫辞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则李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辞职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有李某签名的离职申请书,其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工资低”,但其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该离职原因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A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此,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