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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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上班途中” 是否成立?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58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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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 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 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 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此案中, 服装厂机械片面地认为, 虽然乔小雅符合 “时间要素” 和 “空间要素”,但是当日她所在班组放假, 既然没有上班就不存在发生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这一说法。显然, 服装厂简单甚至有些荒诞地将 “正式开工上班过程发生与否”当作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实质上, 服装厂是在故意回避“目的要素”,回避乔小雅此行是去上班的根本目的。 没有乔小雅 “从家中赶往工厂的上班途中” 这一“正式开工上班” 前的日常必有环节, “正式开工上班” 这一目的行为就不会发生, 这是再自然不过的道理。因此, 乔小雅在未被告知当日将要放假的情况下, 如往常一样去履行日常的上班目的, 在具备“时间要素” 和 “空间要素” 的条件下,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去上班” 这一日常目的即 “目的要素”能够合情合理、 顺理成章地推断出来。 “目的要素” 一旦具备, 是否发生 “正式开工上班过程”不影响工伤认定。
  这则案例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启示是:许多企业因停电或故障等偶发因素,出现在工人上班到厂后临时作出放假决定的情况。 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绝不能以 “当日未发生实质上的上班工作过程” 为由,任意剥夺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结果:

 当地人社部门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及 《工伤认定办法》 第17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的规定,认定乔小雅所受伤害为工伤。

  服装厂对认定结果不服, 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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