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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林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金桥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李XX,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余XX、陈XX,分别是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林X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档案挂靠费28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4400元。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辞职应该提前30日辞职,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未违反该规定,前后交接只有5天,导致我司没有缓冲时间来交接后续工作,造成后面工作停滞,故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工资差额、过节费、违约金和档案挂靠费等,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在此不再分析论述。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强调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才可辞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进行了必要的交接,上诉人称其存在因被上诉人交接时间过短而致的损失,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商务考察费等损失均属公司运营的正常开支,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开支与被上诉人辞职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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