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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金桥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6954号案原告、(2018)粤0112民初212号案被告]:李XX,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6954号案被告、(2018)粤0112民初212号案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晖九街21号104房。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第三人[(2017)粤0112民初6954号案第三人、(2018)粤0112民初212号案第三人]: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自编10栋(部位:一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954号、(2018)粤01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XX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李XX的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李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认定于2015年9月7日终止,但李XX之后仍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李XX离开XX公司前,双方并未产生纠纷,李XX并不明确其权利是否会被侵害,故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务关系终止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开始起算。二、原审判决仅认定李XX与XX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从2002年3月至李XX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向李XX发放工资的单位竟然达到五家甚至更多,地域涉及广州市、汕头市,李XX直至原审庭审才知道这些事实。李XX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完全不知道工资发放单位。本案中,李XX从一个单位被安排到另一个新用人单位并非李XX的原因,也并非李XX的原因导致工资由一个单位发放转为另一个单位发放。据此,依法应合并计算李XX的工作年限。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XX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正确,李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本案无关,如果认为李XX和XX公司存有关系,也应经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李XX在原审起诉请求:一、确认李XX与XX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XX公司支付李XX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赔偿金(以李XX的工作年限其社保可以享受的数额为准)。三、判令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51.70元。
XX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与李XX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主张其于2002年3月入职XX公司,工种为后勤,2008年5月非因其个人原因被安排至XX公司处并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XX向原审法院提交XX银行、平安XX和XX银行的银行流水、证人杨某手书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体检报告、《广州XX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人入职登记表》。银行流水显示:2005年1月14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有未知账户向李XX发放工资,2006年1月21日至2008年4月22日有账号为1014404XXX2,10144XXX012,XXX00838363,XXX0838363的账户向李XX发放工资,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19日由广州XX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有账号为XXX00838363的账户及未知账户向李XX发放工资,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由XX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2015年4月30日至11月4日由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由XX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证明》和《证人证言》载明,杨某于1992年12月8日入职XX公司,其证明李XX于2002年3月入职XX公司,2003年11月调入后勤部,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公司保管;后其不知什么原因,工资由XX公司发放,但其和李XX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未变。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体检报告显示李XX所在单位为XX公司。《广州XX公司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李XX,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李XX在合同上签名,但XX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工人入职登记表》载明李XX于2014年2月16日填写该表,工作经历一栏记载“2000年2月进公司至今”,李XX在该表上签名,录用情况(由施工人员填写)一栏记载“该工人安排在棠下项目部,工种后勤”,项目部确认签名处有“吴XX”的签名。上述证据中,XX公司只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与李XX之间是劳务关系。XX公司只确认银行流水、体检报告的真实性,并主张XX公司在XX公司租赁场地,双方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因XX公司与体检医院有业务折扣,故XX公司借XX公司的名义安排其人员体检。
李XX主张其入职XX公司后在浩和XX工作,2003年8月被调往他处建公路,同年11月被安排从事后勤工作,2004年11月被调回浩和XX从事后勤工作,一直工作至离职,期间未变更过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李XX还表示2005年1月前由XX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之后改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其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期间有不同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之前对此并不知情,其亦不清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李XX称“吴XX”曾是其主管,其认为其平时的工作是由XX公司在管理,但XX公司要求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也是由XX公司支付,故其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主张,李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李XX与XX公司确认李XX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每天上班时间固定,按月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庭审中,XX公司确认吴XX是其员工,现已离职;李XX工作期间由其进行管理,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未签订劳务协议。XX公司主张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李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其与李XX没有关系;2015年12月开始,其有后勤业务需求,便打电话叫李XX过去工作,但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李XX主张2017年9月初XX公司需要搬迁,该公司人事部员工告诉其宿舍搬迁完毕后就不需要其工作了,其于2017年9月28日告知该员工,其已申请劳动仲裁,该员工就要求其当天离开,其于次日开始就没有再上班了。XX公司主张其没有招用过李XX,XX公司与XX公司都租赁过其场地办公,但未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XX公司主张李XX申请劳动仲裁后即自行离职,拒不上班。
根据李XX提交的银行流水,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02元、3102元、3008元、2538元、1128元、3033.24元、3000元、3000元、3096.7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依据李XX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2018)穗黄法民令0029号律师调查令,调取到《2005年5月份汕潮建工资表》和《2006年3月工资表》,显示汕头市XX公司分别以不知名账户及账号为10144XXX012的账户向李XX发放了2005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
另查,2015年9月7日,李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再查,广州XX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XX公司。
2017年9月18日,李XX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李XX与XX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核定为准);3.依法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51.70元。仲裁期间,XX公司对李XX主张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2017年11月16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6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XX与XX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XX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XX公司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李XX自认其于2002年3月入职的是XX公司,2008年5月才被安排至XX公司工作,故李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XX公司主张其与李XX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XX公司与李XX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李XX上班时间固定,在工作时受其管理,XX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且每月工资金额相近;李XX在XX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为XX公司的正常运营提供辅助,李XX提供的劳动应当视为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李XX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XX公司关于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XX公司主张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由XX公司支付李XX工资,李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李XX离职及重新入职的相关资料,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李XX于2015年9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自该日起,双方实质建立的是劳务关系,XX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李XX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XX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出时效抗辩,李XX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予以采信。李XX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李XX在2008年5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无法否认该法律事实,但鉴于李XX要求对此予以确认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确认。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赔偿金问题。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事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李XX可另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李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李XX于2015年9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李XX于2017年9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XX公司与李XX于2015年9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李XX和XX公司各负担10元。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李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是李XX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成立。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综合李XX提交的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工资发放、用工事实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李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就起始时间而言,XX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才登记成立,李XX主张在此之前其已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依据。李XX上诉提及“其从一个单位被安排到另一个新用人单位并非自身原因”的问题,该事由依法可作为连续计算工龄的依据,但并不具有改变劳动关系中真实用人单位主体地位的效力。因此,李XX以此为由坚持主张其在XX公司成立之前就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终止时间而言,李XX上诉确认依法可认定于2015年9月7日,并未超过双方实际用工事实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李XX自认其于2008年5月才被安排至XX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XX公司与李XX在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点,应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为准。本案中,虽然李XX于2015年9月7日已达退休年龄,但XX公司并未据此明确向李XX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仍然持续用工至2017年9月,在持续用工期间,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用工性质。因此,李XX主张其在离开XX公司前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产生纠纷,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李XX主张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结束用工事实的2017年9月起算,存在合理依据,应予采纳。李XX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李XX于2015年9月7日已达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依法本可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X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赔偿金问题。李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待遇的申领,原审判决向其释明另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954号、(2018)粤01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广州XX公司与李XX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李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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