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成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史成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大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52498459点击查看

屈XX与中国XX、周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史成涛|时间:2020年09月08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屈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周X、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开户凭证中的签名并非屈XX本人所签;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关于屈XX要求撤销南土城街16号5#-2-502室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回复》,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合同填空项为空白,抵押物清单为空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审核表》、《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江苏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质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证明并非屈XX本人去办理上述产权登记,也并非屈XX本人领取案涉抵押房屋权属证书,故XXX违法违规抵押屈XX房屋并欺诈其贷款;中国银监会徐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徐州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XXX签订合同、发放贷款的行为违法违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以及XXX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银行扣留屈XX身份证件,冒充屈XX开设账户并控制账户,且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身份信息,导致屈XX未实际取得贷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XXX提供的装修合同系伪造,屈XX并非为了装修而借款。XXX提供的开户凭证是伪造,凭证上并非屈XX本人签名,是有人假借屈XX名义开设账户。(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屈XX从房产部门调取的抵押合同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XXX提交意见称,屈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违背客观事实,否认贷款事实,且对贷款过程作虚假陈述。屈XX本人亲自向XXX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向XXX作出书面申明。2009年9月22日,XXX已经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由其本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内,屈XX已经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使用贷款及该账户。根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屈XX已经将该款借给周X。故XXX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责任,屈XX也取得且实际支配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屈XX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屈XX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周X向屈XX借款174000元,并由程X担保。同时被告周X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周X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经屈XX多次催要,周X又于2012年11月3日重新给屈XX出具借据二张。周X再次违约,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屈XX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X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257860元,程X承担保证责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周X向屈XX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过后,周X未能返还。被告周X于2012年8月21日向屈XX出具还款计划、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如违约,违约金按200元/日计算,被告程X在此还款计划、违约条款上未签字。被告周X又于2012年11月3日向屈XX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屈XX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正(174000),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柒万肆,剩余款项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周X;担保人:程X。”,被告程X在此借据签字捺印担保。经原告屈XX与被告周X同日结算,被告周X欠原告2012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8000元,被告周X为此另行向屈XX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屈XX捌仟元正(8000),借款人:周X,2012.11.3”,被告程X在此欠条未签字捺印担保。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屈XX与周X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周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屈XX借款本金174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屈XX在审查中陈述,2009年9月23日,周X与屈XX在XX银行的另一网点取款,周X在柜面用屈XX的银行卡取走15万元,屈XX意识到情况不对,立即追出去,随后报警。屈XX认可(2015)铜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但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说明自己并未实际取得XXX的贷款,其与周X之间也并非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银监会徐州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该分局受理屈XX信访事项经核查结束后,向屈XX告知情况,其中包括:根据屈XX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用以开设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字并非屈XX所签;屈XX提供的存档于徐州市不动产局的贷款合同中的其他要素是空白,但关于其反映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办理领取他项权证不是屈XX签名也不是其领取,记载的身份证号并非屈XX身份证号,房地产、土地证在2009.8.26被他人领取”等情况并非该局职责范围;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情况”填为“杜XX”系笔误;XXX与贷款担保人周X恶意串通的问题,从现有证据该局无法做出判断。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X违规发放贷款。
第二,关于抵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屈XX审查中陈述,从未去徐州市不动产局为案涉贷款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但屈XX在2014年3月19日一审质证中陈述,抵押合同的签名是2009年9月9日签的,签名地点是在产权处(即徐州市不动产局)。故屈XX称自己从未去过徐州市不动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且XXX在隐瞒屈XX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抵押屈XX房屋欺诈其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XXX是否发放贷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屈XX确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也签署了相应的合同,其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签名不持异议。XXX亦向屈XX银行卡中发放了相应数额的贷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屈XX陈述,周X在XX银行的柜面转走屈XXXX银行卡中的15万元,屈XX发现情况不对,立即追出银行且报警。该陈述恰恰能够证明此时屈XX也在柜面,也应当知晓XXX已履行向屈XX发放贷款的义务。另外,根据(2015)铜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屈XX将XXX发放至其账户的贷款借予周X,该判决也确认了周X对屈XX的还款责任。本院审查中,屈XX虽称其与周X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该辩解与其之前在(2015)铜民初字第3560号案件中的诉请及陈述不符,也与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屈XX主张XXX未对其履行贷款义务以及因XXX的过错导致其未能实际控制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屈XX主张原审未对其从房产部门调取的抵押合同组织质证,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二审卷宗(正卷)第82-83页内容的记载,上述证据已经在2015年6月2日二审庭审中经过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XX的再审申请。
  • 全站访问量

    26693

  • 昨日访问量

    3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史成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