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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徐XX、范X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史成涛|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徐XX、范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0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具备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在本案中,案外人徐XX不服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陈X于2018年12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到原审法院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徐XX提出反诉,请求排除执行并将案涉房产确认归其所有。对于徐XX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陈X提起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应首先查明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系陈X申请执行案件2015年12月16日查封,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XX又提交了原审法院作出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文书,对于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又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未能查清,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案件发回重审后,应详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各执行案件当事人情况、查封先后顺序、财产处置的时间节点、履行情况、案涉标的是否有被执行人份额、案外人是否具备排除执行的情形等基础关系,并对实体权利作出判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1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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