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诉被上诉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王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5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诉的房屋产权证书于2006年颁发,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王XX在(2006)云民一初字第1113号案件开庭笔录、(2017)苏0303民初672号案件诉讼理由中的自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早在2006年即已知道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于201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