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兴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西

宋玉兴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西执俊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12022912点击查看

***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玉兴|时间:2023年10月20日|26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8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23,83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息加5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产品,双方签订《瓷砖订货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签订合同并付款,需方(被告方)向供方(原告方)预付50%货款,尾款货到付清。订单后次日陆续到货。收到货后如发现有严重损坏现象,应及时通知甲方,方便调整处理。验收后视为合格。”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汇款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货款以现金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其他人员,甲方不予认可。”第6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因履行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请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瓷砖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供货清单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瓷砖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瓷砖总金额为520,264.2元,扣除退货金额39,191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257,242.4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就剩余货款依旧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瓷砖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产品,双方签订瓷砖订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管辖等内容。

  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瓷砖货款520,264.2元,扣除退货瓷砖货款39,191元及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尚有货款223,830.8元未付。

  3.服务清单复印件二份、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实物入库单原件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瓷砖产品后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自行举证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2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瓷砖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产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50%货款,尾款货到付清。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供货清单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瓷砖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瓷砖货款共计520,264.2元,扣除瓷砖退货金额39,191元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7,242.4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30.8元。此后,原告就剩余223,830.8元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多元化调解无果后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货品,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3,83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3,8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3,830.8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8514

  • 昨日访问量

    3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宋玉兴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