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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裁判规则?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03人看过

一、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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